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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一点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一点思考


李仁玲 孙卫国


【全文】
  当今社会条件下,商法的客观存在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在这一前提下,商法以何种形式存在?商法体系结构如何能够于一国的法律体系相契合?成为商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因为构建一个合理的商法体系有利于调整社会作用的实现。在学理上,商法体系是指商法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商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1]商法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法体系包括商法法规体系即商法渊源意义上的商法体系与商法学体系即商法学说意义上的商法体系;狭义的商法体系则仅指商法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商法建设还不十分完备,我们这里所讲的商法体系指广义上的商法体系。商法学体系在研究内容、范围上可以超过商法法规体系,它的研究成果可以用来指导商法法规体系的完善。众所周知,各国的法律体系受特定的地理、历史、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状况的不同的制约,在结构上和精神上存在差异,商法体系也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我国的商法体系时,一方面要本于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考察存在于我国现实社会中的商事交易关系,并力求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协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也应该利用后发优势,借鉴其他国家在建设商法体系中的成功经验,寻找构建商法体系的规律。
  所以在商法体系的构建中应重点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否需要编纂独立的商法典,即通常所说得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第二个,商法典的立法体例既规范内容,是采客观主义、主观主义还是折衷主义?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还有英美法系的美国均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而民商合一的典型代表是瑞士民法典。孰优孰劣,不能妄下定论,从法律运行来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对立是历史的必然,都具有客观合理性。但是针对我国的现实需要,笔者倾向于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从立法文件的制定上来看,我国的民法典迟迟未能出台,要制定一部包括商事法规的民法典,不仅大大加重了民法典的任务,而且使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紊乱,不利于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并且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无论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在法律适用效力上,两者均不冲突,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商事法规具有先于民法适用的效力,民法典与商法典相互补充并能体现商法的具体特征,增强商法的灵活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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