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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有效监管的瓶颈与对策——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视角的分析

  鉴于目前的协调机制并不理想,我国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出台一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条例》,该条例所涉的当事方应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财政部等五方。在内容上可以原《备忘录》为基础进行适当的细化与内容上的扩展,但是主体的内容应围绕各方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分享、金融突发事件的磋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平台的构建、现场与非现场检查请求权的实施、监管联席日常机构的设立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等。另外,笔者认为,由于银监会的监管与央行具有更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出台上述条例时,国务院有必要对这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央行与银监会之间职责分工明确化问题
  虽然中国银监会自成立之初就提出了“一管机构、二管人”的口号,但是客观而言在实践监管中,银监会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相对无权状态。这无疑有背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所倡导的“监管者正式权力”的主张。笔者认为,若我国意图让分离的模式发挥真正的作用,其就必须赋予银监会比较全面的、实质性的监管权力。
  基于上述思维,笔者认为就有必要将一些现在由央行所把持的、目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不明确的权力自央行进行再次剥离,以实质增强银监会的监管权力。这些可考虑移转的权力包括信贷政策的管理、支付结算的监管、对反洗钱的监管与存在于央行内的与银行紧密相关的信息系统及人员的分离等。另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34条所规定的央行之监督检查权与建议权行使的条件是“经国务院批准”,但是具体批准的条件并不明确,规则的模糊性无疑不利于银监会对此种行为有个合理的预期。因此,我国有必要使这种检查权与建议权行使的条件具体化,以避免在央行与银监会发生冲突时,央行滥用此种权利来制约银监会的监管行为。
  (三)银行监管法律规则平台的构建
  尽管自银监会成立以来,其已发布了一些监管规章,但是不可否认目前的银行监管依据主要是原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行政规章。客观而言,固然这些行政规章暂时性地弥补了法律规则的不足,但是其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尽管许多规章被冠以“试行”、“暂行”、与“通知”等,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只生而不死”,这就导致了虽然某些规章已经时过境迁,但其效力仍然处于游离状态,如人民银行于1986年4月发布的《再贴现管理暂行规定》及于1990年12月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历经十余年仍处于暂行之中。监管规则是金融监管法治化与专业化中的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指引着监管行为的走向,直接地左右着被监管者对自我行为的评价与预期,并引导着金融的可能创新及展现一个国家金融法治化的质与量。因此,可以说金融监管的专业化的第一个条件就是法律规则平台的构造,而非单纯机构的物理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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