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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有效监管的瓶颈与对策——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视角的分析

  从中国银监会目前的情形来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在机构上进行了有形的变动,机构的分立还并没有触及到一些金融监管专业化所要求的实质内容。如在人员的配备上,中国银监会主要是由原人民银行总行的“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司、合作管理司、银行管理司”等负责银行监管的部门来充实的。另外,在监管规则上,目前的监管依据也主要是沿用原人民银行颁布的千头万绪的部门规章。再者,央行与银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同时,内部治理及行业协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管中也只是起到装饰性作用,中国银行业的监管自始基本上处于“跛行”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机构变动不是金融监管专业化的必要前提,正确的态度是:我们必须审慎地反思原有监管为什么效能不佳的体制因素,并充分考虑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环境、较低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体制和抑制型金融体系本身的惯性对有效金融监管的种种制约。[4] 
  三、对策:以“中国银监会”为视角的分析
  公正而言,在事实分立的情形下,我们现在要解决的问题不在于论证“孰是孰非”。分析的目的仅在于让人明了我国目前银行监管体制中所潜伏的问题,并寻求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形下,为了保证中国银监会在有效监管中能有所作为,在规则配置上我国可考虑作如下调整:
  (一)调整目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在这方面,我们具有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其第35条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事实上,早在2000年9月,央行曾与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2004年6月,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又签订了《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后简称《备忘录》),建议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与经常联系机制,并提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管人”概念。[5]虽然我国已开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先河,但是这种机制却存在很多缺陷:一是上述《备忘录》并没有央行的参与,只是象征地规定三机构应与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密切合作,这无疑使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大打折扣;二是从性质上分析,《备忘录》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三机构之间的君子协定,因而在不遵循的情况下,只能诉诸于道德方面的谴责及向上级部门投诉;三是从文件出台的目的上看,其关注的焦点并不在于银行业的有效监管,而是针对金融业务的相融而引发的新监管问题提出对策,至于银监会与央行之间的关联问题则不是文件的重点。可以说,这也是在缔结《备忘录》时没有央行参加的原因。那么,在目前的情况下,监管协调机制的出路何在呢?笔者的看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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