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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业有效监管的瓶颈与对策——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视角的分析

  此外,银监会也面临着“独立信息获取”的难题。充分、及时与有效的信息是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基本保证。基于分析金融信贷收支、资产负债、金融监管及货币供应量等考虑,在银监会设立前央行已与商业银行建立了良好的数据传输机制。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央行的信息统计部分也一分为二,然而作为银行监管的信息平台设施——商业银行统计系统,仍然保留于中国人民银行,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监会的独立性。实际上,上述几个方面还没有全部涵盖央行所持有的与银行监管相关的职能,如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便添加了央行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外汇管理等职能。[1]虽然从理论上说,央行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宏观上的,银监会的职责主要是微观上的,且两个机构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即确保整个银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但是在职能分配两极化及缺乏有效的协作机制下,则可能会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二、分立理论与现实基础的薄弱性:银行业有效监管所面临的危机
  (一)“分拆理由”的检讨与反思:角色冲突的消除
  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与银行监管的双重角色是人们倾向于将央行与监管部分机构分拆的主要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央行身兼两任时,为了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央行会倾向于保护银行机构的利益,而忽略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客观分析,这是一个带有悖论性的观点。分拆是否能更有效确保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实现及银行业监管的更有效性呢?笔者认为,由于货币政策的执行与银行监管的关联性,这是一个颇有回味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分拆后能保证央行执行货币政策的中立性,能够使用更多的时间、人力与物力资源等专司其职,这一点对于分立后的银监会而言亦似乎如此。然而,务实考证人为地将这两种紧密关联性的职责进行切割,也会引发诸多理论上与现实上都难以有效解决的问题,如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分离的情形下,央行与银监会无疑都具有各自的信息比较优势,如央行拥有较充分的货币政策信息与不完备的监管信息,而银监会则拥有较充分的监管信息与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两种信息链的断层无疑影响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虽然目前可以借助信息交流机制来克服这一难题,但是其效果还有待人们的进一步检验。
  此外,从现实考察,虽然可以通过有形机构及通过法律颁布的形式来实现货币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拆,但是由于央行宏观上的监管职责仍然存在、新设立的金融监管者并没有创造流动性的功能、及职责交接中的有所保留等,分离出的监管机构往往成为央行影子下的监管者。即使是像德国那样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分离较早的国家,其《银行法》仍然承认德国银监局的功能与德意志银行的功能密不可分。[2]事实上,其银监局缺乏自有的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银行的机构与网点才能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这说明其央行事实上参与了金融监管。同时,在涉及银行资本与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其银监局必须征得德意志银行的同意。英国金融改革的实践也几乎提供了一样的答案,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了英格兰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能,同年成立了全能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但是随后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及金融服务局达成备忘录,明确了英格兰银行仍需负有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为此,英格兰银行在内部设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与“金融市场稳定局”。这些事实说明,分立后的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无论是从信息平台的需求上,还是从提供流动性所需资金上等都离不开央行的支持;而对于央行来说,其对分立后的机构之依赖则小得多。因此,笔者认为,分立后原有的“双重角色冲突”问题并没有得以解决,这种矛盾只不过是借助机构的外设而被外部化。在机构分离的情形下,若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就金融风险的评估及金融稳定所须采取的措施发生分歧而相持不下,则会面临一个最终裁决者的问题。在原有的模式下,无论这一问题是多么复杂,总是可以有相应的答案,但是在分离情形下,若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各方不能达成妥协,则最终只能诉求于共同的上级部门。另外,为了保证宏观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各国一般都保留了央行的“建议权”与“监督检查权”,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34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这两种权力又为央行间接地“侵蚀”金融监管权营造了可能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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