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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竞争法基本问题初探

  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竞争关系既包括横向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竞争关系,即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包括纵向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制性竞争关系,即国家或国家组织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还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协调竞争政策的协调性竞争关系,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统一政策和协调立场的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际竞争关系既有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内的竞争关系,也有属于公法调整范围内的竞争关系,这正好回应了国际竞争法公私法兼容的特点。
  三、国际竞争法的地位
  国际竞争法的地位,指的是国际竞争法的独立性问题,即国际竞争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国际竞争法学科的性质和地位,也将对其发展和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和作用产生重要影响。
  按照法学的一般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础,是一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之所在。所以国际竞争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竞争法是调整、控制和协调国际竞争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体系,国际竞争关系构成了国际竞争法独特的调整对象。而国际竞争关系之所以构成独立的调整对象,则是由国际竞争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自身特征所决定的。
  国际竞争关系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竞争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以竞争权利和竞争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体现在:(1)范围的特定性。国际竞争法所调整的国际竞争关系仅限于经济竞争关系,即两个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为争夺较多的交易机会,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而展开的角逐和较量。 即国际竞争关系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对于非经济领域的,或非反竞争的行为,则不受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同时这种竞争关系还必须具有跨国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够对国际竞争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目标的利益性。国际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商业利益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市场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这种目标的利益性是竞争的本质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标的驱动,市场主体既无竞争的压力,也无竞争的动力,自然谈不上竞争关系的产生和发展。(3)主体的对立性。在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中,每个竞争者都带有明确的目标性,并都力图通过有力的竞争行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竞争者目标的实现,往往意味着竞争相对方的目的破灭。国际竞争关系总是在主体之间利益的此长彼消的过程中保持着动态平衡,维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4)客体的特殊性。一般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外乎物(包括商品和服务)、行为、智力成果等形态,但是在国际竞争关系中,物、行为以及智力成果并不能成为其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竞争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竞争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要求达到的一种状态, 物、行为和智力成果本身显然不是竞争权利和竞争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仅仅是把二者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桥梁和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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