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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之研究——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理论范式

  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的法哲学论证
  (一)自然权利观念的衰落与权利的弱化
  1.自然权利观念与权利弱化理论
  近代财产权制度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理念之上的,[23](P135)表现在一些基本模式上即是抽象的人格(每个人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是平等的)和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每个人在其财产范围内都享有绝对的、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为这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财产观提供理论依据的,主要是中世纪以来的自然权利观,其中尤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最有影响力。[24](P120-148)有学者认为,近代以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主要做出了三个伟大贡献:”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人格基础。”[25]但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的工业化取得了快速发展,工业化和绝对的自由主义所造成的贫富悬殊和公正的缺失也在19世纪末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于是人们展开了反思,表现在思想上便是对绝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和各种社会化理论、福利国家思想的兴起;表现在制度上就是民法本位的变迁:由抽象人格发展为具体人格,由对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发展到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由私法自治发展到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由自己责任发展到社会责任。[26](P20)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没有什么绝对财产,不存在着可以不考虑公共利益的私的所有权。历史已然向所有民族教导了这一真理。”[27](P200)
  强势主义支持者常常从自然权利观出发,认为能首先产生经济价值的活动也同时必然会创造出财产权,不应该有对通过此种活动所指向对象的限制。他们信仰:“所有者能拥有一切,所有者的特权在共同利益和世界之上,所有特权的内容是向所有人开放的。”[28](P202)所以,不应该对知识产权客体作太多限制,也不应该对知识产权内容作太多限制。相反,应该把尽可能多的智能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尽量降低保护标准,丰富权利内容,实现其利益。此种理论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弊端,不能草率否定,也不应盲目接受。事实上,知识产权源于封建时代的垄断特权,在其产生之初它就受到诸多限制,以使其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其垄断性使之与其它私权产生许多方面的差异。[29](P213)反知识产权论者Stallman指出:“版权是与公众讨价还价的结果,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版权政策的焦点在于什么样的协商结果有利于公众,而不是在于出版者和读者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30]智慧创作物是一种抽象物,其边界通常是模糊的。虽然人们通常认为界定智慧创作物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实际上它却与社会的、心理的和意识形态的因素等组成的复杂系统有关,其中包含有价值判断。[31](P154-155)由于智慧创作物的此种不易确定性,又由于其可以将自身体现在众多的有形物上,所以知识产权所有人往往就拥有极大的潜在权利,可以借助智慧创作物的不易确定性来控制更多的无形物和有形物,成为资源的垄断者以寻求其最大的经济利益。[32](P156-163)所以法律通常对知识产权创设有不同程度的公共规制,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权利膨胀给社会带来威胁。由此可见,在智慧创作物上不可能存在着不受限制的绝对的自然权利。因此,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所以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加以适当限制,弱化其过分刚性的禁止权。
  2.自由、正义与权利弱化理论
  不管自由财产的辩解者如何努力,历史演进到今天,自由财产已无可挽回已走向衰落。魏德士认为:“任何国家法律制度的变化都是以价值观、世界观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为基础的。”[33](P22-24)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价值论出发对此制度演进作一番思考。从价值论角度看,自由从来都不是法的唯一价值,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就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34](P2)那种以个人自由为唯一价值或最高等级价值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并且自由本身包括两种情况:不受干预的否定性自由和实现个人能力与社会能力的肯定性自由。自由论者往往片面强调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的消极性自由,而忽略了追求和实现目的的积极性自由。博登海默指出:“由于个人的发展需要得到文化制度和社会的帮助,所以增进肯定性自由,在今天便被公认为属于作为一种普遍福利工具的法律的范围之中,即使这种可能需要不受限制的否定性权利做出牺牲。”[35](P204-205)因此,那种仅片面主张知识产权所有人享有的消极禁止他人干涉自由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在对知识控制这一层面上,它会严重危及他人追求科学文化进步、发展自身能力的积极性自由,也会危及他人所享有的不受干预和控制的消极性自由。[36](P54-68)并且,对自由的极端追求也可能会导致反知识产权的倾向,因为自由主义者可能要求完全信息自由,主张废除知识产权以免受其束缚。从法益衡量角度看,财产性利益在价值位阶上应低于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在某些场合为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巨大损害,这样的结果明显不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有助于制约过分刚性的禁止权,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使知识产权应有之效用最大化。[37](P25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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