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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第三,侵害形象权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判断,侵害形象权的行为一经实施,形象及其利益被非法使用、复制、模仿,其二者之间就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第四,侵害形象权的主观过错主要是故意,是明知他人享有形象权而恶意使用他人的形象,侵害他人的形象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在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人中,多数情况下是故意使用、复制或者模仿,但是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形象权还没有被法律所确认,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并不知道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尽管如此,这种善意并不能阻却违法,仍然是故意所为,符合侵害形象权对主观过错的要求。此外,也不排斥过失侵害形象权的形态,违反注意义务,尽管没有故意,擅自使用他人形象,造成损害后果的,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3) 形象权损害的救济方法。形象权损害的救济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非财产的方法,一种是财产的方法。非财产的救济方法,就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救济方法对一般的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财产的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对形象权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如亵渎性使用他人形象可能带来的精神痛苦的赔偿) 和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商业化利用所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赔偿。物质利益损失应考虑形象因素的市场价值或侵权人所得的非法利润。在二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可参照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标准,视侵权范围、时间,在一定数额内做出相应的裁量。在保护形象权、制裁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中,应当特别重视对非法对他人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侵权行为的制裁。这种恶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的惩罚。对于因此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权利人,同时,还应当予以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否则不足以制裁这种侵权行为。
  (四) 关于形象权的保护期限
  法律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并非永远保护,形象权同样如此。形象权保护期限及于权利人终身,并不存在异议。但是,在权利人死亡后,其形象权是否还受保护?保护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消灭并非等同于人格权具体表现形式(如形象、姓名、肖像) 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的目的是保护在姓名、肖像之上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其他个人、团体,作为该精神利益承受者,得以大致与姓名权、肖像权相同的保护方式加以保护。[12] 相反,从前述形象权属于“财产权”的观点出发,不少论者认为,形象权属于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的“财产价值权”。形象权在权利人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13]
  我们认为,基于形象权的具体人格权法律地位,对于形象权保护期限的界定,应与权利人的人身权益相联系。学界关于“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益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的观点[14] ( P284 - 285) ,对阐明民事主体身后形象利益保护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民事主体在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之后,就已经或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对于维护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和向后延伸。基于上述理论,我们认为,对于形象权的保护,应当以权利人的存在为限,及于权利人的终身;对于死者的形象利益的保护,则应在权利人死亡后进行延伸保护。具体的保护期限,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的方法,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保护人,并界定保护的期限,即死者没有近亲属之后,就不再予以保护了;二是可以借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形象权保护期限可考虑为权利人生存期间加权利人死后(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 的50年。我们倾向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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