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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1) 形象利益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价值。形象利益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因其特定人格本身而产生的利益,并非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因此具有独立的属性。形象利益总是为民事主体所独占享有,它不仅可以标表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维护特定主体的特定人格利益,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开发利用而创造价值,因而具有其他具体人格利益所不具有的独立的价值。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形象特征的独占、支配和利用,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并保障主体获得充分的尊重,同时也为了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形象人格利益的独立属性和价值足以说明,形象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人格利益,形象权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不是财产权的范畴。
  (2) 形象利益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各个具体人格权都是保护特定的人格利益。如果一个人格利益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包容,那么这个人格利益就没有独立进行保护的意义,就不能设立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与形象人格利益最相关联的,就是肖像权。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特征为摹写目标进行再现的形象。但是,肖像并不是狭义的形象。形象权概念中的形象,是肖像以外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整体形象。形象利益并不包括肖像利益,恰恰相反,对形象利 益的保护,就是为补充肖像利益以及肖像权对人体形象保护不足而发挥作用。并且,肖像权与形象权的主体范围不同,肖像权主体是自然人,而形象权的主体并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形象利益的保护,是肖像权乃至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无法概括、包容。
  (3)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较具有特殊性。按照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利益的分工,具体人格权负责保护具体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由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而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具有极为丰富的积极权能,这就表现在形象人格利益不仅具有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同时还具有极为鲜明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虽然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不能以金钱计算其价值,但在现代社会,对某些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存在的一个应然的现象。一方面,人格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日益凸显,如姓名、肖像在商业销售方面的直接作用,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人格利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主体人格权的领域有很大扩展,衍生出了具有浓厚经济色彩的人格权,如商业信誉权、信用权等。因此,形象人格利益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因素是其区别于一般人格利益的重要特征。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主要作用是保护那些物质利益因素不明显的其他人格利益。既然形象人格利益具有如此的不同,当然应当区别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难以涵盖形象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保护形象人格利益,力所不及。
  据此,我们认为,形象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与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人格权一道,成为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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