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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三、形象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如何确立形象权的法律地位,有着不同的立法思路。在较早提出形象权概念的美国,许多判例及学理将形象权界定为财产权。但是,美国判例或立法中的“财产权”并不能等同于我 国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法国民法上将财产权作为主要与人身权相对立的权利而使用,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描述为一种利益,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7] ( P13) 而英美法系对财产权的定义则更为广泛。《牛津大辞典》如此表述:“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英美法中的财产权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对于“对人权和对物权,物权和债权均未予以充分重视,因而也未基于上述划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形成一个明确的构造模式” [8] ( P45) 。我国民法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的特点。因此,美国法中的财产权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区别于人身权的财产权有着不同的外延。
  由于形象利益在商业活动中被广为开发、利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认为形象权是一种财产权,认为“形象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份中的商业价值或财产权益,事实上形象权本身就是因为保护这种财产权益而发展起来的”[3]。在“财产权说”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无形财产权说”,认为:“诸如姓名、肖像、形体、名誉等人格因素,在商业化过程中已由传统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权益”、“形象权与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都是一种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无形财产权”。[9] 与上述“财产权”说的观点不同,有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普通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的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而形象权即是商事人格权的权利形式之一种。[10]我们认为,上述这些观点未能反映形象权的本质特征,没有准确界定形象权的法律地位。
  “财产权说”或“无形财产权说”与前述将形象权与商品化权等同的思路有关。这种观点重视了形象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忽视了形象利益中所包含的自由、平等、安全等精神利益,也忽视了形象权中禁止他人侮辱、亵渎、毁损民事主体的形象的重要权利内容。“商事人格权说”较好地体现了形象权所包含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价值。但不足之处在于,它无法解决这种旨在维护“相对独立人格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形象权究竟是纳入人格权体系还是财产权体系?对形象权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财产法的规则?
  我们曾经提出,确认一个人格利益是不是构成一个人格权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应当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11] 我们认为,形象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将其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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