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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二) 本文观点
  上述立法和学说所使用的“形象权”,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涉及两种权利的两个概念,这就是狭义的形象权和广义的形象权。广义的形象权应指是商品化权,或者称之为公开权。而本文中所研究的,不是商品化权,而是狭义的形象权,是作为独立人格权地位的形象权。因此,对于上述关于形象权概念的界定应当有所区别,将商品化权和形象权严格区分开来。
  我们认为,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利益,可以加以商品化利用并产生经济利益,这种对形象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就是商品化权的内容之一。但是,形象权不同于商品化权,其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形象权概念中的形象应是与姓名、名称、声音、肖像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层次的具有个性化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形象得以商品化利用即商品化权实现的基础;而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类的人格利益,是那些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一般的人格利益或者单一的人格利益。第二,形象权的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形象利益,包括维护形象权人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以及保障形象权人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包括形象利益在内) 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商业利用的成果归属于权利人,因此,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利益更多地体现为物质利益。第三,被商品化的人格标识主要是一种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标志,发挥的是认知、品质保障和广告的功能,因此,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比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更为宽泛,可以扩及一切可以进行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标识,如肖像、姓名、声音、真实人物形象、表演者形象等。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形象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形象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自然人的整体形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或其他“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的范围是:
  (1) 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自然人的形象首先是除其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形象与肖像不同。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或侧面的面部(即五官) 为中心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而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是自然人面部之外的身体形象,包括形体特征、侧影、背影等。媒体中常见的“手形广告”中的手形、“内衣广告”中的模特形体,以及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都是形象权的保护范围。
  (2) 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的一些可以指示特定身份的因素,如富有特色的装扮、特有的动作、特殊的道具等综合起来,可以明确地指向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能让公众意识到某一特定的人。那么,这些综合因素所构成的整体形象也是形象权保护的范围,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前述克林顿的形象、毛泽东的形象等的非法使用,侵害的都是自然人的整体形象。(3)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整体形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由特定的地理特征、建筑、历史传统等因素构成,如果这些因素综合起来,明确指向某一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这些因素的综合,就代表法人的整体形象,成为形象权所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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