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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逐条解析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李迎春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不签订书面合同,可建立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这就是非全日制用工灵活的典型体现。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李迎春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虽不能约定试用期,但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却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是否约定试用期对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意义。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迎春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均无需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虽灵活,但对劳动者却显得不公平,立法者的目的是“牺牲”小部分劳动者的利益去换取非全日制用工的蓬勃发展。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两不”原则,我更关心的是用人单位违反这“两不”原则的,劳动者有什么救济途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看来行不通。唯有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去“责令”限期支付或补足差额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监督检查的体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列举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监察的具体事项,我们唯有希望劳动行政部门真正能够严格执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监督检查措施、程序和文明执法要求。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李迎春律师解析】: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热点,建设部门自然责无旁贷;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发生问题,卫生部门自然参与进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条款,出现安全事故,又怎么少得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劳动、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均属于“有关部门”。本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不等于用人单位就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李迎春律师解析】:国外的工会作用很大,在实践中应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但法律虽然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拒不听取意见或拒不纠正的,法律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李迎春律师解析】:有“报”必查才是举报的动力所在,才能够使违法行为无处遁形。法律规定得再完善,得不到执行一切都是空中楼阁,目前情况下,劳动执法情况比较差,表现在执法环境不好,行政干预太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严格执法比制定新法律更重要。实务操作中,本条并未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举报的期限,也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与第四条遥相呼应,这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规章制度违法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还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解析】:合同简单化、单边持有化已经成为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制作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必备条款,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持有一份,否则需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需注意此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劳动者拒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另外,两倍工资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践中应当把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含义:(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日的次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之日。(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一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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