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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

  例二、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个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金融诈骗罪中,共有8个具体的诈骗犯罪,但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分别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其他6个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人认为,“按照立法原意”这几个犯罪不必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因为刑法有的条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则不规定,表明立法者有意对犯罪构成在主观要件上作出区别对待。有的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这几种犯罪也必须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意见一一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从而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但是并没有说明法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内容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仍坚持否定说的立场。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肯定任何金融诈骗罪都是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为无论什么特殊诈骗罪,都是诈骗犯罪的一种,都是从旧刑法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新旧刑法条文都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诈骗罪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是普遍予以认可的。既然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那么刑法为何有的明确规定目的要件有的又不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区分。如果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此情形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关键。而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同样也存在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之界限的问题。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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