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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

  例一、 刑法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什么?  
  这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2)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显然,按照这种说法,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从犯罪实际情况和词语文义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因而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理由在于,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的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再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怎么能包容故意犯罪?这显然不合理。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他人吗?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没有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一次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是数罪问题。而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 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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