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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海龙王公司的企图是颠覆性的,即“扼杀”现有的项目公司侨都公司,另起炉灶,在设立的新项目公司中占有半壁江山。
  《会议纪要》表明:“如果珠江公司退出”以及“希望珠江公司方面继续参加合作”,不知从何说起?
  从在诉讼中的表态可以看出,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并不买《会议纪要》的账。对于“秘密协议”要么不知情,要么断然拒绝。珠江公司毫无去意。
  十二、误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可诉性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被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而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可诉性却是一个答案清晰的问题——不可诉,更精确的表述是——不应诉。内部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系统内部主体而做出的,根本就没有针对外部关系人,只是内容可能涉及外部关系人。其效力也是只针对内部主体,而不针对外部相对人。至于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会最终受到影响,要看是否有作用于外部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这样的外部行政行为是根据在先的内部行政行为而做出的,即使不是这一外部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因权利、义务受到影响而具有诉权。总之,所有的外部相对人的诉权,都必须基于具有外部效力的外部行政行为。
  在这一问题上,现行的体制可谓——里外不分、内外无别。看似扩大了外部相对人的诉权疆域,实则是使内部行政行为具有了外部效力。幕后操纵还嫌不够过瘾,非要跳到台前一显身手——也不怕失了身份。
  内外交错无效原则必须得到落实。早年间,人们将卧室与客厅合二为一,实属无奈,实在是经济实力不济所致,一不留神就会——春光外泄。
  十三、筹委会:不光彩的角色。
  筹委会的“保驾护航”的确起到了一定的成效:1、三联公司俯首帖耳,依令行事。2、外经委自食前言,积极配合。不知是谁出的“高招”,费尽心机炮制出了143号通知,出乎众人预料之外祭出了“清盘”这一杀手锏,其手段不可谓不高明。
  十四、问题: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是自我约束力。
  这是一起诉权之争的案件。整个审理(两审)过程只完成了一项工作: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而未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合法性问题。
  现实中,行政机关“酷爱”出尔反尔已经成为常态。真可谓:天下任我行。行政机关可否在事后再次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并且生效?关于行政行为的“自缚力”理论已经予以解答。本案被告,无视各方相对人的存在,随意做出前后不一致的多个行为,就好像赵云在曹营阵中如入无人之境杀了一个“七进七出”一样,好不痛快。诚信何在?效力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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