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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五、问题:233号通知的指向及其性质?
  被告辩称:“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此言不谬,其结论也是正确的。
  又出现了内部行政行为涉诉的问题。虽然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更精确的表述应为:提及)了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愚以为——不可诉。原因很简单:内部行政行为对外部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内部行政行为不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将永远也不会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真正的、实在的对外部相对人产生效力的只能是外部行政行为。不成熟(尚处于形成过程中的)的行政行为也是不可诉的。恰如:心急吃不了热豆腐。
  遗憾的是:预警机制是没有的。外部相对人需要等待,耐心的等待,等待外部行政行为作用于自身之时,才能奋起反抗。
  六、硬伤:珠江公司的外行话。
  珠江公司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所有学习过行政法学理论的人都知道,并非只有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相对人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遗憾是:我们发现珠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居然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
  七、问题:为什么会做出143号通知?
  外经委给出了做出143号通知的理由:鉴于嘉宇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清盘,其已无权处置其资产,由此延伸的协议、合同(特指于1997年10月17日嘉宇公司与爱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因此失去了效力。外经委也给出了做出233号通知的理由:“143号通知适用法律有误”,但不知误从何来?
  疑点:1、清盘这一事件的真实性无从考证。2、外经委知晓这一事实的时间未曾提及。3、香港法律的相关内容未曾引述(按照一般法理:企业破产还债期间,其以公平实现债权人债权为目的的行为是被允许的,例如:实现破产企业尚未实现的债权行为、股权转让行为等等)。
  即使上述疑点均经证实,最为关键的是:143号通知因此而撤消337号批复和6号批复,无可厚非,但有没有理由也同时撤消9号批复呢?337号批复所涉及的内容是由破产企业因行为能力限制而导致的无效合同所引起的,理应撤消。与上述无效合同密切相关的后续合同也应归于无效,6号批复也应撤消。但是,9号批复的内容却是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侨都公司,这与在先的侨丰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与此前的侨丰公司没有因果关联。且慢,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却存在潜在的“继承关系”。在先的侨丰公司与在后的侨都公司,都是为了同一个目的——开发珠江侨都项目——而来到这个世界的,二者是排斥关系:侨丰公司不死亡,侨都公司就无法诞生。如果侨丰公司之死不合法,那么侨都公司之生也必然不合法。
  海龙王公司“很可能”是143号通知的总策划,筹委会是导演,外经委是主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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