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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日本战后《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受保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之自由均保障之。”可见,日本宪法与德国类似,直接明文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关于劳动三权与结社权的关系,有日本学者做出了如下解释:“劳动三权乃是生存确保的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但相互间有目的、手段的关系,即团结权、争议权的目的均是为了团体交涉,而保障团结权未必保障争议权,因此有明示并存的必要。”24宪法二十八条中的“劳动者”包含公务员吗?“宪法二十八条,一开始就适用于公务员,公私的劳动关系,从这样的使用关系的实态出发,被看作是一样的。宪法十五条规定:‘公务员的选举及罢免是国民固有的权利’(一项),公务员的地位实际上是根据国民的意思而产生的,同时规定‘所有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奉仕者,而非一部分人的’(二项),表明了公务员的性格,而且公务员的关系,根据以明治宪法为基础的官吏服务规律从‘天皇的奉仕者’向‘全体的奉仕者’转变。以前那样的公务员关系的规律,根据现在法律不再成为行政权的特权的规律,作为原则而规定了法律事项(宪法七十三条四号)。根据宪法的原则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25因此日本公务员的劳动基本权具有宪法的直接依据。
  公务员的个别劳动权在我国《公务员法》上有充分的体现,集体劳动权虽未在其中得到落实,但在《工会法》中得到了部分保障26。日本的劳动三法,即《劳动组合法》、《劳动关系调整法》和《劳动基准法》最初同样适用于公务员,但在昭和二十三年公布政令203号后,公务员的争议行为和以劳动契约的缔结为目的团体交涉开始被禁止,同时修改了劳动三法,使其不再适用于公务员。27
  (六)劳动关系范畴分析——公务员是劳动关系的一方
  劳动关系,也称“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它是因劳动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从法律上讲,是劳动力和其使用者间发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史尚宽认为,“劳动关系谓以劳动给付为目的之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的关系。”28公务员是否为劳动关系中的受雇人呢?这里实际涉及到了劳动关系的范畴问题。
  劳动关系是一种很复杂的社会关系,既有经济范畴的劳动关系,也有法学范畴的劳动关系。学者间对劳动关系有三种理解:一是“劳动关系层次说”。该说将劳动关系分为抽象劳动关系和具体劳动关系两个层次,其中抽象劳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的生产关系的一部分,是人们在参加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彼此间的关系;具体劳动关系是抽象的劳动关系中为劳动法所调整的那部分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客观说”。该说将劳动关系视为生产关系的一部分,对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与法学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加区别,劳动关系被理解为一种抽象的物质关系。三是“劳动关系包含说”。该说认为劳动关系极为复杂,劳动法只调整其中的部分内容,尤其强调不调整那部分具有物质属性的劳动关系。29
  此外,有法律学者还把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划分为三类:一是狭义劳动关系。此类劳动关系是雇主和雇员在雇佣(劳动、就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相对劳动关系。此类劳动关系是指与狭义劳动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如就业政策、职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处理等。三是广义劳动关系。该种劳动关系是有第三方介入的劳动关系,其第三方主要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30
  学者们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识,实际上均没有涉及到公务员关系问题。而杨燕绥从劳动就业的角度来认识劳动关系,认为其应包括雇用性劳动关系、聘用性劳动关系、录用性劳动关系和任命关系。雇用性劳动关系中雇主和雇员均代表自己的利益,双方平等协商相互的权利义务。聘用性劳动关系中一方代表公共利益,在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负有特殊的义务,如实行特例公务员制的教师,有义务服从派任到贫困地区执教。录用劳动关系中,一方是政党、政府和相关组织,在选择普通业务公务人员时,对经过考试合格的应聘人员实行录用制。任命劳动关系中,一方是政党、政府和相关组织,在选拔政务人员时,对经过培养和考察的特定对象确认其职称后,实行任命制。31程延园认为,在劳动关系主体中,“员工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蓝领工人、医务人员、办公人员、教师、警察、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在西方被认为是中产阶级的从业者和低层管理者。因为低层管理者只负责监督和分配,而无权命令或奖惩下属,所以也属于员工的范畴。员工不包括自由职业者、自雇佣者。”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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