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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宪法是有关人权的宣言,劳动权是人权的下位权利。但不能笼统地说公务员权利就是或只有人权,因为下位权利有时更能反映权利主体的权利本质,人权毕竟是一个社会历史概念,是综合的和笼统的。
  (五)公务员劳动权的法源探寻
  劳动权有个别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之分。个别劳动权的宪法基础较易找寻,比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然而,集体劳动权或称劳动基本权是劳动权的核心权利,只有劳动基本权具有了法律依据,才可以说公务员享有了真正的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台湾地区《宪法》除了在第十四条规定结社自由权外,还在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和财产权应予保障。公务员劳动基本权的宪法依据是结社自由权,还是其他呢?目前台湾学者有四种见解。一是生存权观点。该观点认为生存权是劳动基本权的宪法依据,其参考日本宪法二十五条关于“凡国民有营最低限度之健康的文化的生活之权利”的规定,得出劳动者的三权乃生存权之一种的结论。二是工作权观点。该观点认为,工作之结果须足以维持其生存,故法律应规定工资之最低限度,同时并应准许劳动阶级组织工会,使藉团体之力量,以维护应得之利益。三是结社权观点。该观点认为,工人应有组织工会,参与工会的自由,这样才符合台湾宪法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的自由。四是黄越钦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事实上劳动者之基本三权——团结权、团体协商权与争议权之法源基础在宪法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予保障,且是一组权利之三个部分,相互配套而共同发挥作用,不可或缺其一或妄加断裂。但由于劳动者组织了工会,即不能自外于有关结社之各种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劳动者之基本三权可谓源自于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工作权,但又受结社权规范拘束。22由于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宪法均未对结社权主体作特殊限制,因此结社自由的规定可以作为公务员劳动基本权的基础法源。但这与德国和日本的情形不同。
  德国基本法第九条共有三款规定,其中第一款为:所有德国人有结社的权利;第二款为:如社团的目的和活动与国家刑法相抵触,或导致违反宪法,或违反国民间协商精神,得予以禁止;第三款为:结社权利之目的在于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各行各业中,每人的经济条件得予以保障。限制或导致妨碍行使此项权利的种种协议均属无效,据此协议所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台湾学者一般认为,第一款是关于一般结社权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结社自由权的禁止规定,而第三款则是关于劳动结社权的规定。也有台湾学者姚立明对一般结社权和劳动结社权做出了如下区分:(1)劳工结社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一般自由权仅系对抗公权力有别;(2)一般结社权仅保障本国人,但劳工结社权也保障外国人;(3)劳动结社权限仅适用劳动者;(4)劳工结社权,不以组织永久性工会为限,且是为了达到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而组织的团体,即受劳工结社权的保障;(5)劳工结社另一特性系要有“独立性”;(6)劳工结社另一特性系“自愿性”,而非强制。黄越钦认为,劳动结社权是与一般结社权并列存在的,前者并非后者的下位概念,比如监狱受刑人所结成的团体即是基于一般结社权,而与劳动结社权无关。德国对于劳动基本权之保护最主要法源在于其基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虽然在排列上与第一款之一般结社权相比邻,但与之大异其趣。研究者勿因此产生误会,认为劳动组织工会之权系源自结社自由权。23从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各行各业”可以推知,德国基本法没有依身份定权利,因此这应属德国公务员劳动基本权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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