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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4)接受制裁义务、受雇人应对错误行为负责,制裁方式可以从口头申诫到开除解雇。
  公务员有义务服从其所供职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遵守有关工作日、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制度;公务员的工作内容不断发生变化,且工作量一般也不固定;大多数国家机关都设立上下班打卡制度,公务员有义务接受考察和检查;国家对公务员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严重的有权取消其公务员资格。可见,公务员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之人格从属性。
  2、经济从属说
  “所谓经济上的从属性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但与受雇人和雇主间之经济或财政状况无关,换言之,受雇人之经济状况未必不如雇主。”16具体涵义如下:17
  (1)生产组织体系属于雇主所有:雇主基于经营权之行使对生产所必备之组织、结构、设备,有充分支配、管理之权,劳工并无参与组织体系之可能,不但所有权方面无此可能,即使在经营方面亦无参与之权利,此即“受束行为论”者最强调之处,亦劳动契约与其他劳动给付关系最大区别之一。
  (2)生产工具或器械属于雇主所有:生产工具由雇主所有,交由劳工使用,例外情况下,劳工自备工具时,也不影响生产或操作工具由雇主供给之原则。
  (3)原料由雇主供应:在劳动契约中,雇主不但提供生产组织与工具,而且提供生产所需之原料。雇主对原料自始享有所有权,劳工以其劳力对原料的加工,不影响其所有权属,即使加工价值大于原材料价值,也不发生民法物权附和的法律效果。
  (4)责任与危险负担问题:由于雇主自始对组织、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危险发生时,劳工无危险负担可言。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对劳工造成损害,依民法属于积极侵害债权,依劳动法构成职业灾害补偿问题。
  国家机关的办公设备属于国家所有,公务员利用设备办公,是为全体国民的利益,因此而产生的物质非物质成果均归属国家所有。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发生遭受办公设备损害的情况,虽然我国《公务员法》没有相关规定,但理论上也应参照《劳动法》关于职业灾害补偿的有关规定。
  (三)公务员法律关系之性质——公务员劳动关系的存在
  公务员与国家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调整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19世纪德国公法学界为合理解释君主对官吏的无上支配权而创设的,至今已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理论的具体内容一般认为至少包括以下两点:18(1)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2)无法律救济途径。不适用法律保留意味着国家机关有权自行制定规范,限制公务员的自由和权利,而不受立法权的限制。无法律救济途径意味着公务员权利遭受国家机关或其代表人损害时,不能进行法律诉讼。该理论显然在事实上根本否定了的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于是产生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调整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调整理论是因应依法行政的基本宗旨而出现的,其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存在六种调整理论:(1)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2)重要性理论;(3)权利影响说;(4)特别法律关系理论;(5)公法上职务关系;(6)特殊劳动契约关系。这些理论虽然思考角度不同,都但是在法治原则的基调下创设的,鉴于文章篇幅,笔者暂不对这些理论进行一一分析。
  公务员法律关系也称公务员关系,其在古代社会、近代社会和当代社会均有所不同。从当代依法治国的理念出发,笔者倾向于赞同特别法律关系理论、公法上职务关系理论和特殊劳动契约理论,其中甚者为特殊劳动契约关系理论。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公务员关系究竟是一重法律关系,还是两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述六种理论实际上均是从一重法律关系的角度思考问题,但如果能够拓展思考,认为公务员关系是两重或者多重的,或许天地会更加的开阔。假设公务员关系同时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和劳动契约关系,则无论是对于国家统治权的维护,还是对于公务员权利的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务员公法上的职务关系与私法的雇佣关系,有差别缩小的趋势,也就是说两者相互的接近,这是因为公务员方面的权力色彩减少,而私人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其组织的官僚化,往往比公务员有过之而无不及。”19公务员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四)公务员权利与人权、劳动权的关系
  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公务员法例都设有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条款,说明公务员在国家组织中享有权利。那么该权利是什么性质的呢?是人权,还是劳动权?
  由于公务员享有工资请求权、福利待遇权、保险权、培训权、辞职权等,因此公务员享有 “个别劳动权”20。关于公务员的集体劳动权问题,从维护国家统治地位的角度,世界多数国家均予以否认或者限制,但对公务员劳动权利的享有是没有异议的。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有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之分,基本人权是涉及所有人,并影响和决定人的其他权利实现的上位权利,一般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非基本人权是特指特定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因此,公务员享有人权。
  公务员在国家组织中既享有人权,又享有劳动权,两者共同构成公务员的全部权利。其中劳动权是主要的,人权是附属的,这与企业中的劳动者权利结构21是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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