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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平心静气地来看,笔者认为,公务员是否具有劳动者地位,是一个跨学科、跨法域的复杂问题:既涉及到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不同学科,又牵涉到宪法劳动法公务员法、行政法、社会保险法、教师法等不同法学领域。这里实际需要对劳动者概念及其适用领域,以及公务员概念及范围问题进行研究。单纯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公务员的劳动者地位问题,实际上是要探讨公务员与国家间是否形成了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如果公务员与国家间存在此种劳动关系,则证明公务员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品格。这里实际又需要对劳动关系的本质、公务员关系的本质以及劳动权的本质进行深入分析。具体来讲,对于公务员劳动者地位问题的分析,至少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研究对象的澄清
  劳动者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不同学科,不同法域,对其理解有时千差万别;公务员之概念虽然争议较少,但由于其政治色彩较浓厚,不同国度,不同法律部门,公务员的范围明显不同;学理上的劳动者判定有诸如从属说、社会保障必要性理论及自愿承担企业风险理论等,其中从属说虽已形成通说,但对其讨伐之声不绝于耳,且其本身又存在人格从属说、经济从属说、组织从属说及阶级从属说四种不同子学说11;学理上的公务员与公务人员是否为同义语鲜有探讨,实际上两者在有的国家,如法国似乎为同义语,有的国家,如英国却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上述问题的存在说明,在对公务员的劳动者地位问题进行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界定劳动者和公务员的范围,以为下一步进行有针对性、实效性的探讨做出铺垫。
  劳动者有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人口统计学意义上的劳动者、人力资源管理学意义上的劳动者等学科之间的划分,亦有宪法上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税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等法域之间的差别。
  公务员有政务类与事务类之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司法机关、警察机关、监狱机关不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同。同是行政系统的公务员,实际上有可观的层级之分。任何公务员都属于劳务提供者,但劳务提供者并不当然都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一般而言,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看,提供劳务的人与对方可能形成三种法律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和承揽法律关系。只有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人才能得到劳动法上的保护。国家机关与企业一样,属于组织体的一种,作为其成员的公务员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述情形具有类似性。为明确阐释问题,笔者在此大胆地认为12,与总统共进退国家领导人与国家间属于类似承揽的法律关系,因为在先进国家中其需要对执政不当的法律后果负责;不与总统共进退的高层领导人与国家间属于类似委托的法律关系,因为其主要是贯彻高级领导人的执政方针,但具有较大的政治权力,其错误执政由委托人国家负责;不掌握或掌握极少政治资源的下层公务员与国家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当然其中同时也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取得劳动法的保护。
  本文所选取的劳动者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所选取的公务员为不掌握或掌握较少政治资源或经济资源的公务员。
  (二)劳动者判定标准——基于公务员劳动者地位的分析
  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在他人指示下提供具有从属性劳务的人。关于劳动者的判定,各国劳动法具有明文规定的较为少见,学理上通常有从属说、社会保障必要性理论和自愿承担企业风险理论。其中从属说是通说,其又划分为人格从属说、经济从属说和组织从属说三种。从属说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该说认为,劳动契约乃为雇佣契约之下位类型之契约,唯以从属性为其核心的特征,而有别于其他类型的雇佣契约。13公务员具有上述所有学说中劳动者的特征,以下选取从属说中较具代表性的人格从属说和经济从属说进行分析。
  1、人格从属说
  人格从属说是德国的通说,该说认为, “除法律、团体协会、经营协定、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指挥命令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之他人决定劳动而言。”14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5
  (1)服从营业组织中之工作规则:例如工作日、时间之起止、休息……等,经雇主规定,由雇主指派之临工人员执行。
  (2)服从指示:劳动契约具有继续性法律关系之特性,因此在契约存续期间中,劳动者之工作义务内容一方面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可能无法永远详尽,因此雇主有指示之权,劳工则有服从之义务。不过个人行为上之指示是否属于此种关系之内容,则颇有争执,一般来说像打卡、进出大门检查、对工作时间、地点、结果或工作过程所作的指示是否一律服从,则应依具体情形了解判断。
  (3)接受检查义务,即受雇人有义务接受考察与检查义务,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雇主个人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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