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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之劳动者地位

  2、公务员的工作是执行公务,在身份上明显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其作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成员,与其成立特别权力关系。
  3、公务员具有“公共性格”,与一般私营企业劳动者不同,为了“公共福祉”,限制公务员的劳动基本权并不违宪。
  4、近代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是用来保障人民对国家的权利的,但公务员是国家机关,若承认其属于劳工而赋予其劳动基本权,将使国家不能存立。
  5、近代对劳动者的保护,是针对私人经营中的企业劳动者,赋予其劳动基本权,以团体的力量与雇主交涉,公平分配利润;而公务员是为社会而服务,国家并非为追求利润而存在,劳资关系与公务员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根本不同的。
  上述两种学说中,肯定说是从公务员个人权利保障作为出发点进行论证,而否定说则从促进公权力高效执行的角度进行思考,应当说,此两种观点均能言之成理。但台湾学者黄越钦教授持否定说,其基本观点是:7
  (一)虽然肯定说现已成为通说,但否定说之顾虑亦非全然不存在,如果公务员亦进行争议、斗争之行为,如罢工、怠工、罢教等,其对全体人民之共同生活之影响,势将极为严重。
  (二)基本目的之矛盾。由于劳动者基于生存权、工作权的基础所主张之劳动权,在于与雇主形成协约以决定其劳动条件,但公务员与国家关系则不然,公务员之薪俸来自国家预算,而预算又须议会通过,因此如果允许公务员组织工会,则其劳动条件之决定究系劳资双方协约自治抑或是议会审查通过,即会陷入冲突。如果由议会决定,也就是一般所谓立法优立主义,则公务员之工会岂非多此一举:若公务员工会与政府间之协约自治凌驾于议会之上,则其结果可能会严重到动摇现代国家组织之根本结构。
  (三)协约自治之极限。一般劳动者之团结权行使之结果,乃缔结团体协约由劳雇双方遵守,公务员如果组织工会,以与政府缔结之团体协约作为双方遵守之前提,则将使国家与公务员之命令服从关系转为不明确。因此,世界各国公务员组织之工会,通常以成立协会之方式为之,行使一定团结权以维持其利益,但与劳动者所组织之工会不论在质或量上均有差异,换言之,在团结权上公务员与劳工所能行使之权利基本上仍颇相近,但在团体交涉权上则已受到相当之限制,至于争议权则基本上不得行使。
  (四)公务员具有劳动性质并在一定限制下享有劳动基本权,有其学说上的基础,但在台湾地区有关公务员劳动条件的保护法令不但内容甚多,而且早已自成体系,人事法规汗牛充栋,再加上近年来公务人员保障法等法令陆续公布,公务员之保障远比劳工周到。因此公务员一般劳动条件之保护应不在劳动法保护目的宗旨之列。所谓劳动条件有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之分,公务员的劳动权问题,似乎并不是处在劳动条件的经济或物质层面,而是出在人格与精神层面,也就是在特别权力义务关系影响下,公务员劳动权之人格方面保障不足,因此其法律规范上,人事行政法的意义大于劳动法。8
  吕琳认为,由于公务员乃基于公法上的劳动契约,对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给付劳动,其身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不应与一般劳动相提并论;并且,上述两种学说不过是理论上的争论,在世界各国立法实践中,均以特别法对公务员加以调整。因而,“公务员之劳动法属于不完整之劳动法,甚至被称为只有‘一脚站立’的劳动法。”鉴于上述原因,公务员虽然满足“劳工”之一般要件,但不应纳入“劳工”之列同等对待,而应由特别法予以规范。
  易玉、胡忠君认为,国家公务员不应列入劳动法调整,理由有三:其一,理论上国家是最大的雇主,公务员为其服务,他们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国家是个虚化的概念,国家的职能是通过公务人员来实施的,换言之,公务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即是国家行为;其二,公务人员行使国家权力,这种国家权力常常表现为对一定的人或物的控制与支配,又因为这种权力本质不属于自己所有,所以它极有滥用的可能,这与一般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从属性与受支配性相去甚远;其三,公务人员一般一经录用,职位常任,待遇较优厚而稳定,而一般劳动者择业具有流动性,待遇也是不稳定的。基于此,国家公务员不应列入劳动法调整,应由专门的国家公务员法或行政法来调整。9
  二、笔者分析
  为了守住各自的阵地,学术上的争执常常带有一定的偏见:行政法学者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认为公务员不是劳动者,而劳动法学者则从扩大使用范围的角度承认公务员的劳动者地位。根据上述争论,草率来讲,笔者认为公务员应当具有劳动者地位,主要理由是:(1)公务员有政务类与事务类之分,政务类公务员与总统共进退,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国家机关,具有类似企业董事一样的支配地位;而事务类公务员是不掌握或掌握较少的政治资源,处于被支配地位,仅仅是政务类公务员政治观的执行者,不属于国家机关。(2)公务员对于上级领导需要绝对服从,并须对国家雇主履行高于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公务员对于国家具有企业员工一样的组织从属性,公务员劳动关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其实际上是基于公法契约而建立。表面上来看,公务员与国家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国家的单方任用行为,但在招考过程中劳动者具有完全的自主权。(3)从劳动就业的角度来看,公务员与企业员工相比,仅仅是从事的职业性质不同而已,工作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取薪俸,以实现生存权。(4)公务员因职业特殊而需对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与国家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但这不能成为否认其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实际上,不同的企业员工对于雇主所承担的义务是千差万别的,特殊企业,如军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等企业职工对于企业及国家承担的社会责任丝毫不亚于公务员。(5)企业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但也必须对国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特殊企业,如燃气公司、水电公司的终极目的并不是效益最大化,否则将是不堪设想的。事实上,劳动法是为保护弱势群体而出现的,组织体是否追求经济目的,不应当成为划分劳动法调整范围以及劳动关系存否的标准。(6)公务员劳动基本权的享有,在目前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是有宪法明文依据的,“传统的劳动法学者往往将国家公务员也归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10(7)公务员享有劳动基本权不意味着国家就难以为继,特殊的先进国家,如美国、德国都将公务员作为政府雇员来看待的,但其国力强大,运转正常。(8)诚然,世界上的多数国家的公务员劳动保障都强于普通劳动者,但不能据此否认公务员的劳动者地位,只不过是作为特殊雇主——国家的保障机制好罢了。(9)至于说国家只是个虚化的概念,公务员的行为即是国家行为,显然更是不靠谱的,企业也是一个拟制的组织体,其成员的工作行为也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10)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同时一般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企业员工拓展业务,对于企业本身来讲,有时也会攸关生死存亡。两者只是所代表的利益主体不同,责任不同而已。只要惩戒制度完善,国家和企业的利益都可以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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