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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

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


刁安心


【全文】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了。就这部法律的内容而言,许多规定虽然理论上有过论述,但在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有的虽有规定,但内容非常简陋,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日常工作中涉及最多的便是对财产的执行,而执行财产时往往会涉及对案外人私有财产权合法保护的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真学习《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相关著作对物权变动的论述后,发现《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特殊动产(又称特定动产)的执行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出台前动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一般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执行前,事先要审查核实该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以及调查动产物权的初始设立和转让情况。对于不同性质的动产,法律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有所不同,有原则性规定,也有特殊性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对民用航空器、船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明确要求登记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等必须登记,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法虽未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历来坚持着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时以登记作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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