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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开“超生罚款的面纱”

撕开“超生罚款的面纱”


邓晔


【全文】
  近两年来,我国对计划生育政策明显加强了执行力度,尤其是针对富人超生、名人超生现象,简直有置之死地而后生的执法快感。据有关报道显示,湖南省最先对某矿主开出了所谓的130万元的“三湘第一罚单”;随后是浙江省、安徽省分别对某富翁、某私营企业主开出了168万元、60万元的罚款。如此大数额罚款,普通民众的反映是罚得好,罚得有理,就是该罚,谁叫他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此,笔者不禁疑问:超生罚款真的罚得好吗?它是罚款吗?如何具体执行?对超生现象能“一罚就止”吗?如何才能遏制超生现象呢?下面,笔者从法理上对超生罚款进行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自已的看法。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民众把“因超生而缴纳的钱”称之为“超生罚款”,事实上并非如此,“超生罚款”的提法是不准确的。为说明其性质,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对“超生要缴钱”的法律缘由。1992年,为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的国策,控制人口增长,我国制定了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2001年,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控制计划外生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将计划外生育费统一更名为社会抚养费。如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制定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这些规定表明,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行为,国家是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相对人了有缴纳该费的义务。正如纳税一样,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因此,“超生罚款”提法不准确,对超生而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理解为行政征收。
  其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制定是否合法?从前面分析可知,社会抚养费征收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国家是制定了法律的,而国务院的征收管理办法是依据国家法律来制定的。因此这都不构成问题。但是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制定权是存在疑问的。根据我国的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三条最后一款(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可知,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征收标准是由经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而不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同时根据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法律也只是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奖励措施有制定具体标准的权力。因此有关省份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二至六倍或八倍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等地方性法规是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地方立法,但是笔者更坚持要有授权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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