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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规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诉讼费用规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刘加良 何亚军


【全文】
  1990年代以来,司法改革的深入拓展和程序主体理念的现实践行,案件事实探知的负担由以法官承担为主转向以当事人承担为主,这使得当事人的责任不断加强,诉讼私人成本的比例相应升高,法院的职权不断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的比例相应降低。必须根据已经发生剧烈变化的情事,重新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分担诉讼公共成本的比例,并将诉讼私人成本的合理分担纳入视野。接踵而至的是,诉讼费用制度不仅要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纵向性利益进行衡量,而且也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性利益进行衡量。有关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应当由当事人和法院之外的、对诉讼费用没有直接利益诉求的第三者进行,惟如此,规则制定者方可处在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的衡量和取舍各种利益。
  在我国当前,是诉讼费用而不是国家专项经费支撑着法院运作,这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能普遍成立的结论。[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前,法院作为诉讼费用的直接利益诉求者主导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有悖公平,一直是社会公众在诉讼费用方面指责和质疑法院的最大理由,法院面对指责和质疑通常无法自圆其说。由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2007年4月1日的开始施行,可以克服“诉讼费用规则制定者不中立”的痼疾,使法院从指责和质疑中摆脱出来,但这一积极作用以及其对便于接近司法、分流案件、促进纠纷解决、抑制法院乱收费等方面的具体努力因为其制定主体的不适格而将大打折扣。
  首先,诉讼费用规则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构成违法和侵权。与期间、送达、保全等制度一样,诉讼费用制度作为诉讼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事诉讼如轮之于车、翼之于鸟,不可缺位。换言之,诉讼费用制度是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根据《立法法》第789条的规定,有关“诉讼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且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即使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具有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也构成对《立法法》的违反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侵犯,如此判断一方面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构成违法在先,另一方面是因为“受害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作为侵权排除理由须以“受害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和正当依据,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就有关“诉讼制度”的事项是否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没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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