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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陈丽玲;诸葛阳


【全文】
  近年来,南京、北京、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对大学生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犯罪人群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并取得较好成效。对暂缓起诉制度,理论学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如何看待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如何对此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对此,本文拟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构建和谐社会为视野,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为楔点,对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立法构想。
  一、暂缓起诉的制度概考
  暂缓起诉,又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可改造性作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悔改表现的,即维持不起诉决定,没有悔改表现的,则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1]。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在德国、日本、荷兰、美国等国日渐兴起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其深刻的刑事政策渊源。自从英国设立作为国王利益代表的检察官,并赋予其垄断对犯罪的公诉权以来,以有罪必究、有罪必诉为核心的起诉法定主义成为近现代公诉制度的首要原则,从一个方面来说,它是反对封建特权制度的产物,对于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国家社会稳定,迎合公众“善恶报应”的刑罚报应观念,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均有着积极的作用,而被沿用至今。但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起诉法定主义所依托的传统报应性刑罚所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易被“交叉感染”和难以回归社会、再犯罪率高、监禁场所压力加大、被害人合法权益被漠视等内在缺陷逐步凸现,且难以克服。以强调刑罚个别化为内容的目的性刑罚和以趋力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社会关系恢复为追求的恢复性刑罚理论则相继兴起。与此相适应,刑事程序理论也不断更新,起诉便宜主义逐渐成为与起诉法定主义并行的一种重要公诉制度。而起诉便宜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各国法律普遍赋予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即检察官对某些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经裁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依法可以不提起公诉。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2]。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一并成为检察官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方式①,如英国《王室检察官条例》规定:“在决定某个案件是否该起诉到法院时,王室检察官应当考虑起诉的替代措施”[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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