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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偷税犯罪刑事处罚刍议

  一、对单位偷税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与情理不符。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是对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的惩罚和教育,目的在于不能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因此,是否适用于罚金,主要是看是否通过犯罪在经济上非法受益。我国刑罚对偷税犯罪规定并处罚金正是基于上面的考虑,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单位犯罪主要特征之一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非法受益者也是单位,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中并无非法受益而言。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显然是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此处,针对偷税犯罪中的所偷税数额(即国家损失),刑法201条规定“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12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由此可见,刑法在为避免和挽回由实施犯罪所相应带来的经济损失,已经设置了保障和救济措施,无须在另行处以罚金刑。而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只是在单位偷税犯罪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本人从中并未获利,判处主刑已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没有必要再补科一道附加刑。况且本人未获利的情况却承担单位获利数额(即偷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与情理不符,如果一个单位偷税数额在千万元以上,依照刑法201条之规定,只判处罚金数额1倍以上就可达逾千万,其责任人何来承受之力。
  二、刑法211条与刑法201条的主体有所区别,对其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
  刑法211条中对单位偷税犯罪明确了刑事责任处罚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金则是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双重主体;而刑法201条刑罚主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人犯有偷税罪时,才能对纳税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并处纳税人所偷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样的立法宗旨,真正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法治公平原则。那么刑法211条在刑罚适用时所要依照201条时,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另行判处罚金,应该是指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与纳税人身份完全吻合时,才对单位判处罚金(即依据刑法201条并处纳税人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即纳税人主体身份)依据刑法 201条规定的两档刑事责任予以量刑。这样刑法中211与201前后两个法条并无冲突。应该肯定,刑法211条与201条犯罪主体即纳税人应该完全一致的,非纳税人构不成偷税犯罪主体,单位偷税犯罪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应引起注意的,这里201条的纳税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犯有偷税罪,就不存在异议,单一适用201条刑罚即可;如前所述,如果为单位犯有偷税罪,就要同时适用于201、211前后两个法条,但是201条中的并处罚金主体仅限于纳税人,而做为单位偷税犯罪而言,这里所指向单位也同理限指纳税人。现实中,如果自然人犯有偷税罪,包括那些名为单位实则自然人,实施犯罪的是自然人,非法获利的也是自然人,二者是一致的。让其领刑同时并处罚金,理所应该,此时适用刑法201条并无妨碍;如果单位犯罪中实施者为自然人,而非法利益却流向单位,依照单位处罚的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自然人即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也在情理之中。  我们认为,如果单位人员确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偷税犯罪,本人并未获利的情况,我们一味的死扣条文,对其判处主刑的同时科以单位偷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无论与罚金刑的主法宗旨、价值取向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现行法律依据的完备性,以及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刑罚目的都是不相融合的,这一观点目前也已被众多专家法学者所支持,并与司法实践采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晓庆公司”偷税案的判决结果就是一例。2004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系单位)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被告人靖军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未对其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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