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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至上原则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论欧共体法律与英国议会立法的关系

  在Factortame第一案中,原告主张1988年的法案侵犯了他在欧共体法上的权利,尤其是为欧共体条约第52条所确认的权利。英国高等法院分庭(The Divisional Court)认为1988年法案与欧共体法律是否一致的问题属于欧共体条约177条规定的欧洲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等待欧洲法院的决定期间,应发布一个针对运输大臣的临时禁止法令,命令1988年法案不产生效力。因此,实际上法院的判决暂时中止了法案的执行,类似的情况之前从未发生,而且根据传统的主权原则,这也不属于英国法院的职权范围。
  该判决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的决定如下:
  (a)1988年英国商业海运法案应被认为隐含了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1972年法案第二款第4项进行解释的条款,即:如果一定时期内通过的一个法律条文可以归入1988年法案,那么该条文关于英国渔业船舶登记的规定对于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在直接生效的欧共体法律上的权利应没有歧视和区别;
  (b)1947年王权诉讼法(The Crown Proceeding Act 1947)第21款明确规定,发布对联合王国政府大臣禁止令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法定职权;
  (c)根据英国法律,高等法院分庭或其他英国法院无权暂时中止一项议会法律的效力,或延缓该法律的生效。[8]
  至于上述决定第(b)项和第(c)项,是否违反欧共体法,以及在于等待欧洲法院的决定期间,使被宣称与欧共体法不一致的法律不产生效力是否是法院的权力,这些问题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应由欧洲法院管辖。
  欧洲法院在Factortame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案作出了如下反应:
  (a)成员国的法院应决定一个临时延缓期限,以暂时中止可能与直接生效的欧共体法律条款相冲突的国内法条款的效力;
  (b)因此,任何试图阻止发布上述延缓期限命令的国内法律——如:在本案中,王权诉讼法第21款——因与欧共体法律抵触而不予适用。
  [A]成员国法院在一个尚未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案件中,认为发布临时延缓令的唯一障碍来自于某项国内法的规则时,该法院就应不予适用该项法律。[9]
  随后,由于上述原则的适用,该案被发回上议院重审。由于原告可以出示关于国内法律与欧共体法律不一致的、强有力的、而且已经被初步证明的案件,上议院决定:临时延缓令应被发放以阻止运输大臣强迫执行1988年法案中的有关条文(即Factortame第二案)。
  不久以后,欧洲法院对最初由英国高等法院分院提交的案件做出了裁定,欧洲法院接受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英国1988年商业海运法案中受到争议的条款与欧共体法律尤其是其中确认的权利相违背。英国高等法院分庭随即发表对于上述裁定效力的声明(Factortame第三案),随后,1988年法案进行了适当的修改【1993年商业海运法案(登记)】[Merchant Shopping(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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