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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至上原则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论欧共体法律与英国议会立法的关系

  ……这是一项解释英国制定法的原则:……对于条约签署之后通过的法律,其中的用语以及涉及英国国际义务的内容应被解释为目的在于履行这项义务,而不是与之相反。当然,这样解释的前提是所要解释的部分被理性地赋予了诸如此类的内容。[4]
  甚至有观点认为,制定法的条款应根据直接有效的欧共体法律确定其含义,既使这样做使该条所包含的内容与该条款所用词语的字面意义相去甚远。
  ……对一个英国法律条文作出一项旨在使英国适当履行包含在1972年条约中的义务的解释,与其说是违背了条文的语言含义,不如说是填补了一条由暗喻造成的鸿沟,这条鸿沟并非源于法律条文的用语,而是源于立法的目的、历史以及第二款第4项的强制力。[5]
  尽管上述意见只是顺便地提及,然而,也表现出法官在事实上准备于制定法和共同体法不一致地情况下,在字面含义上“重塑”制定法。因此,根据此观点,法官在认为制定法明确表明了与欧共体法不一致时,他必须指出该法律条款与欧共体法律相矛盾之处,也就是说,对于1972年之后通过的法律,若仅仅是在字面上与欧共体法不一致,则不足以被认定为违反了1972年法案第2款第4项中关于未来的法律应该按照相关欧共体法律条款进行解释的要求。因此,第二款第4项不能仅仅以默示的方法被推翻。
  3、主权让与
  到上面的讨论为止,我们对下述观点仅有较浅的认识,即:就1972年法案第二款第4项的目的而言,它不仅仅是一项解释的规则,也是英国议会自愿向欧共体转让立法主权[6]的一种意思表达。上诉法院在审理Macarthy v Smith一案中已经注意到了第二款第4项中所应表达的含义。在该案中,Cumming-Bruce法官指出,如果欧洲法院判决一项制定法与直接有效的欧共体法不一致,则“欧洲法将优先于国内法适用。”[7]
  4、Factortame系列案
  1972年法案中第二款第4项中隐含的深层次含义在1989年至1998年的Factortame系列案中被上议院认可。
  本案缘起于在一些为西班牙人所有的拖网渔船在英国登记并开始与英国渔民争夺英国的捕鱼配额而引发的争议。配额,即根据欧共体的共同渔业政策,以年为单位英国渔船(即在英国登记的渔船)所能打捞的渔业资源的数量。1988年通过的英国商业海运法案(The British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88)中,体现了英国政府处理与国内渔业问题直接相关事务的意图。该法案规定归外国人所有的船舶不能在英国登记,因此,它们的捕捞所得也不被记入在英国的渔业配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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