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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理论基础:自由主义抑或共和主义?

  另一种观点是以斯金纳(Quentin Skinner)和菲利普•佩迪特(Philip Pettit)为代表的“消极自由”说。斯金纳和波考克同属于“剑桥学派”,也是引领共和思潮复兴的风骚人物。不过,斯金纳对共和主义政治自由的性质及其历史根源进行了完全不同的诠释。他在《现代政治思想基础》(1978)、《马基雅维利》(1981)等一系列著作中,反对学界认为共和主义自由为积极自由的通说,主张共和自由观的本质在于强调个人行动不受干涉的消极自由。而这种个人的消极自由惟有在共和国才有可能得到最佳保障。因为个人自由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善为基础,公民倘若对自由的追求凌驾于公共善的维护之上,则会使国家面临腐化的危险。为了克服公民易遭腐化的天性以及确保公民通过奉献于自由政体的公共善而实现个人的消极自由,最重要的机制便是强制性的法律。[25]在他看来,法律维系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以及集体的政治自由,它乃是公共善的基础。法律能够改变人性的腐化状态,并强制公民采取符合德行的行动,因此,公民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才有可能获得真实的自由。基于这样的逻辑,斯金纳提出共和主义传统所着重强调的德行以及善尽公民义务等理想,相较于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观点,更能维系共和政体的稳定。然而,德行必须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加以塑造。由于斯金纳的观点改变了共和主义传统的立场,把共和主义政治自由定位于消极自由,这使得共和主义成为补足自由主义的论述。因此,学界一般将之称为“修正共和主义”。
  佩迪特受斯金纳理论的影响,也把共和主义的自由定位于消极自由。他曾把自由主义者的消极自由观和共和主义者所持的消极自由观,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加以区别: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不被干涉状态好比是球体在没有任何轨道的平面上的任意移动;而共和主义自由观则好比是沿着轨道而运转的球体,它不断移动的状态构成一种不被干涉的状态,但其运动所具有的轨道正像是强制性法律所发生的导正作用。人的行动在法律主治的社会中,才能有轨道依循不至堕入腐化状态,并获得真正的不被干涉的消极自由。[26]
  (三)《欧盟宪法条约》的尝试
  2000年12月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在法国的尼斯(Nice)通过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该宪章后被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成为其中的第二编《联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除序言外,共计七章,54个条文。《宪章》体现了如下两个特色:
  1.《宪章》以共同价值为哲学基础。现代宪法多以自由主义作为哲学基础,而“自由主义是一种‘权利优先论’,认为自我优先于其他的目的,在这种权利哲学影响下的基本权利解释必然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27]在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念中,“个人”多是被假定的、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原子式的个体,而非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身份的个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往往被假定为天赋的,而这种天赋权利不可能被视为共同体的共同价值。《宪章》则一改立宪主义国家以自由主义作为宪法的哲学基础,而在序言中开宗名义的指出:联盟建立在民主制度和法治之上,其“乃是以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谐等这些不可分割的、普遍的价值为基础的”,“联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这些共同价值。”[28]为了实现此目标,《宪章》强调以人为中心,即“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试图通过确定联盟的公民资格,来创造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领域。这种在联盟共同体中思考个人的价值,并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共同价值的倾向明显具有共和主义的意涵。
  2.《宪章》课赋个人以责任和义务。《宪章》用50个条文分六部分规定个人所享有的尊严、平等、自由、和谐、公民政治权利和司法受益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与此同时,《宪章》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还指出:“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对于他人、对于人类共同体及对于后代的责任和义务”。[29]这里的“责任和义务”并非单纯地指公民消极地不去触动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而应包括公民通过自己积极的行动去维护、促进人类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的利益,以及后代人应该享有的利益。换言之,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一方面不能建立在以损害整个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以及后代人利益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在涉及生态保护、环境安全等诸多方面还应尽自己所能去创造有益于他人、人类共同体和后代人发展的条件,培养负责任的道德情感。在此种意义上,《宪章》已经趋同于共和主义对个人所承载义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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