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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

  2.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地上权,其规定的法律环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因此其性质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土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其地上权的主体是乡镇企业或者乡村集体组织。它是指乡(镇)村企业等自然人、法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关于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设立乡(镇) 、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在这里,仅仅作了一般的规定,远不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详细。规定中所说的依照法律,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中。因此设立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采取出让的方式设立,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肯定的观点认为,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的方式设立,其理由主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当同等对待。因而,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也就应当允许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只有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以出让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当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是应当平等的,但平等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它们的规范和调整没有差别。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处分与国家的农业政策紧密相关,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众多,因此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加以适当的限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面的限制,表现在不允许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设立。如果允许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设立,则由于出让收益要远大于农业经营收益,大量的耕地将会被出让,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难以实施。同时,这一后果也会冲击国有土地市场。因此,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采取出让的方式设立,而应采取审批的方式设立,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权限根据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予以审批。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不得损害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的强制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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