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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

  我国的地上权与国外传统民法的地上权不同,具有三个最为鲜明的特点:第一,我国物权法不规定地上权的概念。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没有专门规定地上权的概念,也不使用地上权的概念,而是分别规定不同的地上权。第二,对于地上权的不同种类分别作不同的规定。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地上权种类包括第十二章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地上权、乡村用地使用权和第十三章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种植竹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海域地上权。这些土地权利虽然都分别作出规定,但是它们的属性都是地上权。第三,各种不同的地上权既有共性又具不同的内容。在我国,不同的地上权具有不同的内容,并非完全适用同一的规则。特别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个地上权中,其规则具有明显的差别,不可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但是,它们在地上权的基本属性上是完全一致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是完全一样的。
  我国地上权立法的现实情况,并不说明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就不存在地上权,而仅仅说明我国的地上权与他国的地上权规定有所不同而已。因此,采用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是对现实存在的不同种类的地上权的客观反映,借以表明这些权利的基本属性都是地上权,它们具有统一的基本规则,在所有的用益物权中,这是一个“团伙性”的权利组,强调这一类权利的体系化和法律逻辑。
  (二)设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能够简化不同的地上权种类的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
  事实上,在物权法中规定如此繁多的地上权种类,并不是一个科学的办法。它反映了我国立法的状态和现实,以及立法者对这种状态的无能为力。因此,《物权法草案》只能照搬现实,而不能高屋建瓴地进行归纳和规范。我认为,这就是存在众多的地上权种类的根本原因。
  法学理论工作者对此应当是清醒的,应当能够透过这些不同的用益物权的设置,看到它们的基本属性的一致性和概念的统一性,确认它们的基本性质为地上权,并且将这些不同的权利归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地上权体系,让它们成为一个大家庭,成为一类统一的法律关系的族群,在基本规则上具有统一性和相同性,构建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展现地上权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采取这样的办法,就能够在法律适用上,使法官能够在不同的地上权的概念上以及出现的纠纷上,都能够清楚的识别它们的地上权属性,掌握地上权法律关系的本质特点,准确地适用法律,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设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显然具有更为现实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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