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

  第五,种植林木的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应当属于地上权。在事实上客观存在的种植林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性质并不是农地使用权,而是地上权。理由在于,所谓的农地使用权类似于永佃权,不论是德国、法国、瑞士民法上的土地的用益权,还是日本、意大利民法上的永佃权,这种权利的内容,都是永佃权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者牧畜,因而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这样的内容,在所有民法典中都规定得清清楚楚。与此相反,地上权从产生之初,就不是这种性质的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65 条明文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但是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地租;未以设定行为定地上权存续期限的,无另外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不依照上述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的范围内,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地上权设定时的其他情事,确定其存续期间。在我国,即使是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在他人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权利,也不是永佃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其性质仍然是地上权。第六,在《物权法草案》简单规定、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具体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用益物权,但其中在国家所有的海域中设定建筑物、工作物的权利,应属于地上权性质。
  二、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必要性
  我国物权法立法的现实情况是,对任何一个具体的物权都单独作具体的规定。换言之,我国物权法立法的特点是,一个权利规定一章。即使是这个权利没有具体规定,也在适当的条文中写一个简单的规定。在上述六种地上权性质的用益物权中,比较集中地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章中,而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似的分层地上权和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用1条进行规定。此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了具有地上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具有地上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尽管如此,这也规定了五种具有地上权性质的用益物权。
  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对地上权的不同种类进行整合,确立一个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其必要性在于:
  (一)我国存在地上权是客观的、现实的,设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能够使物权体系的结构明确、符合法律逻辑性的要求
  地上权的基本特点,是在为建筑或种植竹木的土地关系上,土地所有权为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等工作物或竹木为地上权人所有。在我国,国家或集体是土地的所有人,与国外的土地私有制有本质的不同,但是,这只决定我国的地上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性质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我国地上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国家或集体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建筑或培植林木,不发生地上权;法人、公民在国家和集体的土地上为建筑或种植林木,即为在他人的土地上享有和行使地上权,并取得在该土地上设置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和集体所享有。确认这种法律关系,是明确国家、集体和公民、法人之间在土地使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也是利用土地发展经济,保障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