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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

  在我国古代,尽管没有明确的地上权的概念,但是,从周朝始,就已存在地上权的事实。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的卫鼎(乙)记载,矩把自己占有林百里(土地)给予袭卫,以交换裘卫付给他的东西,同时又要给土地上的森林所有人颜阵送礼。颜阵在矩所占有的土地上种植森林,既不妨碍矩将土地所有权转移,又因自家种植而得到报酬。这种权利是明显的地上权,但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没有地上权的明文规定。至《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草案》才开始设立地上权的条文,直到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才正式建立此制。
  (二)我国现行法究竟是否存在地上权
  我国现行立法是否存在地上权,有不同见解。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没有地上权,仅承认立法中规定的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权[4]。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就是地上权[5]。
  事实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资源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开发土地资源为使用,如挖掘土地的泥土烧制建筑材料,以及对其他国有资源的开发利用,尽管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但是,这种权利按照多数人的观点,并不是一般的用益物权,而是特许物权,或者准物权。应当确认,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为建筑及培植林木而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符合地上权的法律特征,是地上权。即使是在物权法没有通过生效之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和现实生活中,也客观地存在着这样两种地上权。这并不是虚构的事实。
  (三)《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各种不同的地上权在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下述用益物权都具有地上权的性质: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地上权。土地是国家所有,而使用人通过划拨或者有偿转让取得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权利,当然是地上权的性质,而且是最为典型的地上权,是我国地上权的主体部分。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典型的地上权。在农村,土地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建造农民住宅的用地,采用一户一块的政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己的住宅。这种农民建造自家住宅的用地权利,尽管叫做宅基地使用权,但是性质当然是地上权。
  第三,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也是地上权。《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权利,所不同的,仅仅是所使用的土地的权属的不同,一个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一个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也是地上权。
  第四,所谓的空间权,也就是分层地上权。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很多学者提出了要设立空间权。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因为在今天的社会现实生活中,对于处于地表上下的空间的利用,已经是普遍存在的事实。问题在于,有些学者认为空间权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并不具有地上权的性质。我的看法相反,我认为它就是一个地上权,与一般的地上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个权利并不是存在于地表,而是存在于地表之上和之下。因此,台湾学者提出的分层地上权的概念,应当是一个既形象又准确的概念,因此,我采纳这个概念,其性质属于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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