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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如何认定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两担保人均辩称不知道是借新还旧,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况且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有权利了解合同的情况,若对其不利完全可以拒绝提供担保,但两被告仍然签字确认可以推定两担保人为被告王俊、李琳借新还旧贷款14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担保合同有效。
  二、两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借款人被告王俊、李琳提供贷款,而从2005年 6月13日被告王俊签字的借款借据表明原告只向被告王俊个人提供14万元的贷款,借款时李琳未到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王俊、李琳,而2005年 6月13日被告王俊签字的14万元借款借据借款人是被告王俊个人,主债务人发生变更。另外,在借款用途上,2005年4月25日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是“借新还旧”,而6月13日借款人为王俊个人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借款申请书上调查人李晓斌意见是购车贷款,负责人同意贷款,并注明原借款18万元限2006年6月12日前归还而不是借款当时归还,也印证了原告在2005年6月13日发放给被告王俊14万贷款时用途是购车,并非借新还旧,即贷款用途发生改变。原告诉称其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认定2005年6月13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借款用途写购车是笔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这一特别规定也能够说明作为贷款发放的专业机构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应特别审查,原告称是笔误,不属实。因2005年4月25日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6月13日14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主体和借款用途均发生改变,应视为借款合同发生了变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抗辩成立,即原告向王俊、李琳提供14万元贷款的事实未发生,2005年4月25日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靖、徐红亮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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