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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靖辩称:1、被告作为王俊亲弟弟,被告李琳、王俊找到被告,跟被告说买车缺钱,要求被告担保,被告表示同意,在被告王俊让被告在一份空白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时王俊及在场的信用社发放贷款人也均称贷款事由是购车,被告才签字的,被告后来才得知是借新还旧,如果被告事前知道是借新还旧,被告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借新还旧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被告提供担保是受原告和被告王俊的欺诈,是原告与被告王俊恶意串通,将风险转嫁给了被告。2、被告提供担保是为李琳、王俊共同担保,贷款具体发放人李晓斌是被告李琳的亲弟弟。 2005年5月25日两借款人便离婚,2005年6月13日,原告在明知王俊、李琳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向王俊个人发放贷款,而该重要事实,原告和被告王俊、李琳均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借款借据上是购车,借款用途改变,未通知保证人,侵害了保证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贷款审批通知单各一份。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两担保人在签字时应当知晓自己所担保的借款用途及金额,否则可拒绝担保,可以推定两担保人为被告王俊、李琳借新还旧贷款14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担保合同有效。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借款人被告王俊、李琳提供贷款,而原告仅向被告王俊发放贷款,且在借款用途上也有所改变。原告诉称其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认定2005年6月13日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借款用途写购车是笔误,但作为金融企业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故该辩称不成立。应视为借款合同发生了变更,故担保人抗辩成立,即原告向王俊、李琳提供14万元贷款的事实未发生,2005年4月25日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靖、徐红亮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王俊在2005年6月13日借款14万元时,与李琳已经离婚,贷款用途系购车,而非借新还旧,故被告李琳不负14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14万元依据不足,14万元贷款应由被告王俊负责归还。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市区信用联社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市区信用联社对被告李琳、徐红亮、王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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