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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徐燕红 陈俊


【全文】
  〔案情〕
  原告: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俊、李琳、王靖、徐红亮。
  2004年1月5日,被告王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被告李琳(系王俊之妻)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向被告王俊发放贷款18万元,放款责任人为李晓斌(系被告李琳弟弟)。2004年1月15日,被告王俊取得贷款1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28日。2005年1月10日,被告王俊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5年4月28日,原告表示同意。
  2005年4月25日,被告李琳、王俊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俊、李琳为借款人,被告王靖、徐红亮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5月25日,被告王俊、被告李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王俊负责归还。2005年6月13日,被告王俊独自与原告办理了14万元贷款手续,在该日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只填写了被告王俊,没有填写被告李琳,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借据上借款方式为现金。申请书上写明原欠贷款余额18万元,14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12日止,责任人为李晓斌,在借款申请书上李晓斌作为调查人意见称:该户购车申请贷款14万元,经集体会办联社审批同意贷给,于06年6月12日前还清;信用社负责人意见为:经集体研究,会办同意该户申请贷款14万元,原借款18万元限2006年6月12日前还,报给市区联社批准。同日,被告王俊还清原18万元借款剩余本金14万元。因14万元借款发生后,至今为止,无人归还,原告遂起诉。
  被告王俊未作答辩。
  被告李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18万元是为买车子,到期后还了4万元,2005年4月决定借新还旧,2005年4月25日14万元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告签订的,2005年5月25日被告与王俊离婚,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王俊负责归还,2005年6月13日是王俊一个人到银行签14万元贷款据,被告认为14万元贷款应由被告王俊一个人归还。被告李琳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徐红亮辩称:1、被告提供担保的是被告王俊、李琳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担保是考虑被告李琳在信用社工作,介于李琳夫妇的履行能力才提供担保的,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不知晓,而原告应该知道,没有及时告知担保人,系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2、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并不明知是借新还旧,而且即便担保合同上是借新还旧, 被告担保的也是借新还旧,而不是购车,2005年6月13日被告王俊立据借款用途是购车,原告在已知风险的前提下,还发放贷款,且是现金发放给王俊个人,应与被告担保的不是同一笔。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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