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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担保公司立法规制问题探讨

  (二)现有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1.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建设滞后于行业的发展。从前述我国担保业立法情况看,相关法律建设滞后于担保行业的发展。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担保行业,现行的规范基本上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行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2.担保行业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缺乏配套的法律支撑。担保行业目前还没有准确的法律定位以及明确的监管机构,尚未建立准入制度和规范的运行机制,尚未建立行业统一的风险控制和分散机制,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障措施和财政政策也未到位,担保行业缺乏必要的行业管理和法律约束。在这样的环境和条件下,如果各地出于地方经济利益的考虑,一哄而上建立众多担保公司,盲目而无序地开展业务,其风险无疑是巨大的。
  3.《担保法》对担保公司的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它的出台,使担保业务的开展有了法律依据。但是,《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是债权的保障法,[3]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重视不够,因此对专业性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有一些不利的影响。而且,《担保法》主要调整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而对于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监督管理和运作规则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
  三、商业性担保公司立法规制相关问题分析
  (一)商业性担保公司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担保公司法律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担保公司业务活动规则、监管方式与监管归属,这是对担保公司进行立法规制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而目前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不统一。关于担保公司是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说法不一,存在着矛盾。中国人民银行在1994年8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信用担保公司属金融机构”,而国家经贸委1999年6月颁布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却规定“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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