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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十一章 不诚信诉因

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十一章 不诚信诉因


刘传海


【全文】
  第十一章 最大诚信诉因(不诚信诉因)
  A、概述
  为了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打交道时的利益,多数的州法院从侵权和合同原则的混和中形成了一个诉因,该诉因就是广为人知的“最大诚信原则”。其理论的源头是古老的合同法原则,即每个合同的双方默视存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契约以保证合同的另一方不可被妨碍获得合同利益。然而,诉因本身在许多司法管辖权中被认为是侵权的探测器。
  尽管该默视的契约对任何合同的双方而言都有效,在保险单的背景中,法院仅在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情况选择它作为诉因的基础。
  该诉因产生于两条背景-1)是第三方的索赔,其间被保险人正在寻求针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以及从责任中寻找赔偿款给第三人,以及2)是第一人的索赔,其间被保险人正在就被保险人个人所遭受的损失从保险人处寻求赔偿。两个背景中不诚信诉因的基础,和可使用的补救措施一样,截然不同到足以要求对它们区别对待。
  B、第三人索赔
  1、背景
  在第三人索赔领域,导致法院为了保护被保险人而形成不诚信诉因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考虑下面的情况得到最好的重视。被保险人有一份最高限额为5万美元的责任保险单。第三人根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理向被保险人提起了金额为10万美元的诉讼。保险人承担了诉讼中的抗辩控制,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出以5万美元协商解决该案。假定第三人就责任和损害有一个相当合理的案例,因而该协商解决的要约从被告/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具有吸引力,现在保险人就会处于忠诚度分裂的压力之中。单独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其更原意去拒绝该要约,因为保险人坚持认为如果陪审团达成支持原告全部10万美元的裁决的损失并不比该案件通过5万美元来解决要多。在任何一种情形,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单限额都不会超过5万美元。如果允许案件归于陪审团裁决,尚一直存有有利于被告裁决的机会,或者能够发现损失数额少于5万美元的机会。然而,从被保险人的观点而言,为了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而赌博,从而拒绝了在保单限额内协商解决的要约,实际就是与被保险人自己的金钱赌博,因为任何超出5万美元的裁决都将由被保险人自己掏腰包。由于对诉讼的抗辩控制,包括决定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要约的权利,根据保单条款都合法的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保险人在就协商解决做出决定时对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具有何种义务的问题就会产生。
  2、诉因的发展
  a、早期判例法
  早期的判例法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支持保险人有绝对的权利就协商解决做出自由地决定。比如,1923年,纽约州法院仅仅注意到保单忠界定双方权利的语句并且认为“如果有协商解决的机会出现,保单中没有任何内容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自己去协商解约。”见Auerback v. Maryland Cas.Co.(N.Y.1923). 1931年,马萨诸塞州最高审判法院甚至进一步的认为“保险公司***有绝对的权利去处置针对他的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这种方式看上去对它最为有利。”Long v. Union Indemnity Co.(Mass.1931).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冲突,保险人甚至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b、诉因的加利福尼亚起源
  当其他的法院随即将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契约引入通常的保险背景时,是加利福尼亚州地方上诉法院,在具有重大影响的布朗诉保证保险公司(Cal.App.1957)一案中,通过适用该原则去创造了针对保险人在拒绝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协商解决时没有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的特殊诉因,从而引起了全美国法院的注意。被保险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被起诉1万5千美元。汽车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承担了抗辩并且在甚至没有向被保险人通知协商要约的情况下就就拒绝了在保单限额5千美元范围内协商解决的要约。保险人明确采取的立场是“除非保险人能够从协商解决中节省金钱,否则它没有理由去协商解决”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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