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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邱永红


【全文】
  第一节 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必要性、目标与原则
  一、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随着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信息技术的日趋发达、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的加强,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迅猛发展。然而,证券市场国际化在为世界各国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为金融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和跨境证券违法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因此,证券市场国际化条件下的法律监管不单是一个国内监管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①]究其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上市,证券发行者的商业活动可能遍布全球,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投资于外国证券市场。跨境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日益增多,基金的销售商、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远离购买基金的投资者所在的国家和地区。证券发行者和投资者的国际化,使得任何一个监管机构都不能单独完成对一个完整跨国证券发行交易过程的监管。各国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对跨国证券发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管,跨国证券活动才能进入有序轨道。
  (二)证券法律制度的国别差异必然阻碍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并且在日益国际化的市场环境中影响各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由于各国在证券市场组织、管理方面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给各国证券跨国发行、交易、监管主体带来很大不便。在发行、交易方面,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中介组织为了既达到本国在审批、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又要达到发行、交易国的相关要求,往往不得不经过两次程序,甚至采取迂回的办法规避法律法规,这必然影响发行、交易的效率。在监管方面,按照属人原则,即使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组织在国外,本国仍然有监管的权力;而按照属地原则,外国对在其国内活动的这些机构也有监管的权力。此外,由于监管的措施、力度不一样,两国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这些都会阻碍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只能通过国际合作与协调才能消除这些障碍。
  (三)日益增长的证券市场国际化意味着一种跨国界的信息不对称,监管机构所需要的信息往往在监管地区之外。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常使有关证券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带有跨国性特征,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律所具有的有限的域外效力明显阻碍了对跨国证券活动行使管辖权。但如果过分扩大某一国和地区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往往又会遭致其他国家的反对,而且在适用时会遇到诸多不便,不可能取得多大的成功。例如,一个在伦敦的美国经纪商可以通过一个日本交易行在巴黎为一个墨西哥客户购买德国债券并在布鲁塞尔结算。上述买卖过程涉及到的任何一个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所需要的信息都可能不完全在本国之内。这种跨国界的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了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合作才能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内在要求。
  (四)在证券市场全球化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向纵深发展的时代,金融风险的国际传递性使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概率日益增加。证券市场自由化和国际化常因信息分散与金融衍生工具增加,使虚拟经济发展与实体经济发展不对称,而使国际证券市场运行处于高风险状态。只有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和协调,才有利于信息共享和建立健全的国际金融风险预警体系,防止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同时,只有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才能使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尽早度过难关,并为国际金融和经济更健康地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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