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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法律概念及年终奖法律纠纷预防策略

  2006年6月29日,原告A向D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C公司支付2005年度的年终奖,D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A的申诉。
  原告A以在2006年5月从被告C公司两位原副总经理(二人在2005年8月份在原告A前已经离职)处得知,他二人在早于原告A辞职后,被告C依然支付了他们2005年度的年终奖,然而被告C却从未通知原告A领取2005年度的年终奖。原告A认为,2005年1月至9月,原告A在被告C处工作,被告C也从未告知原告A没有该年度的年终奖,既然其他两位先于自己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有年终奖,那自己也应该有,被告C公司未发放年终奖损害其个人权益,要求按照2004年的标准补发其个人应得的年终奖18万元,向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C公司认为,根据公司年终奖发放惯例,只有在公司服务满全年的员工,经考核合格之后才能享受年终奖待遇,原告A9月份就离开单位,没有在C公司做满全年,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而原告A所称先于自己离开的两位副总经理在2006年1月份所拿到的并非年终奖,而是离职清算后的节余,同时认为原告A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C公司提供了在2005年10月公布的《员工考核方案》,其中有条款称“年终奖与年度评估挂钩,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年终奖金”,但对于年终奖具体的发放范围未予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时效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不利后果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仍在时效内。2005年原告事实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2005年度年终奖金的发放范围限定为2006年在职职工,但被告对此并无书面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原告2005年度为被告服务,因而被告应根据原告该年度工作时间和绩效分别支付2005年度年终奖金。
  焦点一:年终奖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认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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