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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法律概念及竞业限制法律纠纷预防策略

  焦点二: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公民享有择业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劳动者的权利。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允许公司与职员签订协议,限制公民自由择业的权利呢?理论上的观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是公司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无权侵犯,法律同样应予以保护。根据此理论,竞业禁止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职员择业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就无权干涉其劳动自由。所以,在审理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还要判断公司与职员约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什么,只有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才能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体实施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但合议庭认为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名单却不能认定是华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华尔公司与王京宁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王京宁应保守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诉讼期间,华尔公司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是其独家客户。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华尔公司和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一定的巧合性,但联通天津分公司是华尔公司的客户还是海来公司的客户,是否是华尔公司独占的客户,华尔公司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海来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上盖有华尔公司的公章,说明华尔公司知晓此笔业务往来。华尔公司什么时间知晓?合同签订之前、签订之时还是签订之后?如果华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和之时就已经知晓,说明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客户名单对海莱公司并没有处于保密状态,如果华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知道,就存在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知晓时间的主张不能吻合,不能认定其主张的知晓时间是2000年7月也即联通天津分公司告知其事之后,由此,推定其在1999年9月之前已经知晓,故华尔公司主张联通天津分公司是其独家占有的客户证据不足。法律赋予当事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自1999年9月至华尔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所以,法院依据这些事实情况作出了如上判决。
 
  忠告和建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以及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是企业采取保护措施最主要形式。对于企业而言,竞业禁止主要是保护商业秘密。但是这里的前提是企业商业秘密事先存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可以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的定义方式,定义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即“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三)经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然后列举具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基础上,公司需要与涉及商业秘密的员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是竞业禁止约定的适格主体,企业在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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