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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 第三章 风险的定义

  排除承保自杀情形的保单条款通常将除外责任限制为自保单生效日起的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内。万一在初始期内被保险人自杀,合同通常会提供一个最低额度的返还(例如已付保费的返还),其依据的理论是意图自杀而获得保险单的人不会等超过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去完成他的计划。有些情形,对自杀一到两年时间的承保范围除外的限制,在这段时期之后通过自杀导致的死亡会全面承保,会由各州法令进行规制。
  多数法院认为当保单因权利丧失而失效且通过复效而重新生效时,原始保单继续有效,因此对自杀的期间争议应仅从原始保单签发日计算,而不应从复效日计算。
  当保险人举出自杀除外作为寿险保单项下的抗辩理由时,针对自杀假设的辩驳以及确立相关能排除任何合理的意外死亡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保险人。
  c、惩罚性赔偿金
  ⅰ、案件的种类
  是否保险人被允许或有义务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责任保险单项下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起源于一类受限的案例。一种限制是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从不对仅是疏忽的行为进行评估的事实。在此标准的另外一端,如果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普通的针对产生于故意行为的可保性责任的保单拒绝承保补偿性或惩罚性的赔偿金。这就意味着作为一个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可保性仅包括被保险人方重大过失或过度不负责任或极端粗心行为的情形。
  第二项限制是责任保单保险范围的定义的一种功能。除了通过诸如疑义利益解释之类的原则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加以克服外,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明确除外责任也可以阻止这个问题的产生。然而,保单条款通常含有所有的“赔偿金“或”被保险人负有法定义务应赔付的数额“的表述,法院一般会认定惩罚性赔偿金属于责任保单的保险范围。
  ⅱ、公共政策
  那么,在那些针对被保险人因过度不负责任或极端粗心或重大过失而侵权的,以及保单中对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明确除外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依靠适用公共政策的竞争性因素去决定是否惩罚性赔偿金应被允许在保险的范围之内。
  不支持可保性许可的公共政策观点如下:
  a、正如在名称中所暗示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要求对有过失行为的有罪侵权人进行民事形式的惩罚。允许该惩罚落到侵权人的保险人的头上将会达不到这种影响。唯一明显的相反观点是,不管名称,惩罚从本质上,与将来的错误行为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妨碍相对,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b、惩罚性赔偿金意欲的效果是阻止侵权人以及其他人将来发生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如果保险人承担了该刺痛,向侵权人和公众传达的讯息就是不起作用的。相反的观点是,当这种观点可能适合于各种形式的故意行为时,没有清楚的迹象表明惩罚性赔偿金实际已经产生了阻止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的效果。进一步的说,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保险保障范围的许可并不就意味着从强加的惩罚性赔偿金中侵权人不会产生不好影响的结果。除了对侵权人的名誉(如果侵权人经济上依靠其在社区内的良好信誉的话,这并不是不值得考虑的影响)有影响之外,如果不取消保单,还有保费激增的可能性,正如惩罚性赔偿金会超出保单限制的可能性一样。
  c、既然保险人必须去弥补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赔偿的费用,这就要求去提高整个种类的责任被保险人的保费。这导致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赔付由公众负责,而公众的利益则被侵权人的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所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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