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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迄今为止,仍然是一个现实的但却尚未引起立法重视的问题。一方面,关联企业这一企业联合现象在中国已经是一个事实存在。虽然中国的资本市场尚在形成过程中,然而,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中国资本市场发生的企业并购和产权转让已不鲜见。资本参与已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与现实形成对照,我国法律的反应却表现得较为迟钝。我国法律已明确承认了公司之间的转投资行为,10 但遗憾的是,却没有对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本文所说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和保护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目前唯一可见的一个与此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认为:其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了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11 从《批复》的这种意见的倾向性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侧重于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因素和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条件。毫无疑问,《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但囿于《批复》本身效力性和对个案的针对性,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寻求利益平衡的支撑点
  传统的法人理论认为,公司是法人,具有人格,它是“特定的法律体系赋予其法人资格并在法律上以其具有那种人格对待,因此而享有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团体或实体”。12 法人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哲学基础。在罗马法中,一种由数人组成的“社团”就在总体上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13 然而,这种早期发韧于罗马法中的法人观念并未形成系统的法人制度。真正的法人制度则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现代社会生产方式使得公司制度应运而生,而公司制度的确立无疑将法人制度推向完善的地步。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是一个自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观念随着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和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使得法人法律构架有了坚实的基础。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其核心是在管理企业的公司和拥有企业的股东之间划下一道明显的界线,使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发生分离。这就是现代法人制度的精髓:公司自治和股东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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