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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神话及其背后的实在

  对法的本质问题,人们通常会问的问题是: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但事实上人们应该首先问的是:我们可以有什么样的法本质?因为“本质”本身首先就有一个可不可能被认识的问题。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认定法的内部存在一个客观的、体现终极性知识的“本质”,但问题是人的局限决定了并不存在一种“全视角”的认识方式,这种认识方式的限制又决定了“本质”不可能成为一种人们可以获得的知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这样一种法的本质,它也是不可认识的,它可以作为一种假设而存在,但我们却永远无法直接回答这种终极意义的法本质是什么。理念主义的本质实际上属于维特根斯坦所谓的“不可说的东西”,而 “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18〕(P105)如果我们一定要对不可说的东西进行陈述,我们要么只能用与“本质”同样模糊的语言来说明“法的本质”就是“法的客观必然性”或“法的理性”,要么以独断论的霸道语气来人为阻断人们对终极性的追问。正因为如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要拯救‘本质’就必须限制本质。”〔16〕(P32)根据维特根斯坦的思想,要拯救“本质”,就必须将“本质”的用法从人们对绝对主义的渴望和冲动中解脱出来,使其回到生活世界复杂的、相对的日常用法。对法的本质而言,我们不能再武断地认为,只要是“法”就必然绝对具有共同的“本质”,因为在生活世界中,人们在称谓“法”这概念时并不一定具有相同的“所指”,因此,“法的本质”在具体语境下很可能只是指某些“法”的共同特征;我们也不能认为“本质”就一定是所指法种类的共同特征,在大部分“法”具有共同特征的时候,人们也会据此认定这特征就是“法的本质”;当然人们还会为了突出某一特征在特定语境中的重要意义,而称这一特征就是“法的本质”,因为“本质是事物的最根本的特征”本身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根据某特征对于特定目的和兴趣所具有的意义而成为“最根本的”特征。
  脱去理念主义的美丽光环,我们虽然不能再获得关于所有“法”的终极 “本质”,但我们却由此打破了对“本质”可能抱有的一切不切实际的幻想。我们不会再只执著于问“法是什么”,而转而学会具体地问“民法是什么”,“影响法官断案的‘实在规则’是什么”;也不再会迷恋于法的一般定义神奇功能,而转而会理解那些有利于揭露法的现实、解决法的问题的关于法的具体论断的意义。同时,理念主义的色彩褪去了,“法的本质”就不再是一种什么更高级的知识,它不过是用来表达关于法的一种具体而有用的知识罢了。同样,“法的本质”也不再是什么高深一等的法的问题,对法本质的寻求完全代替不了对法其它丰富知识的探索。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对“法的本质”问题的执迷并没有由此演绎出多少法的知识,九十年代后期以后法学界对“法的本质”问题的几乎“忘却”却完全没有妨碍法学走向繁荣。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的本质”的“忘却”恰恰反映了法学界已经不自觉破除了理念主义的迷信,开始大踏步从容走上寻求法的具体知识的稳健之路。
  
【注释】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这种理念化的本质是“理念主义”的。虽然在表示一种思想方式时,“理念主义”与我们通常所谓的“本质主义”意义相近,但由于本文谈论的是“本质”,用“本质主义的本质”来表达绝对主义、理想主义意义上的“本质”显然不太合适,所以本文选用了“理念主义的本质”这种表述。 
  法的阶级意志性属性的巨大社会动员作用就表现在:阶级意志性意味着法律被绝然划分为“你的”(统治阶级的法律)和“我的”(被统治阶级的法律),两者是不可调和的,而被统治阶级认为自己阶级所代表的历史必然性和历史进步性决定了只有本阶级制定的、体现本阶级意志的法律才具有最大的正当性。这种不是“是”就是“非”,不是“善”就是“恶”的简单二分法使被压迫阶级的意志成了不容置疑的真理的化身,这必然激起推翻统治阶级法律的极大热情。 
  有人在例举了历史上存在过的30个有代表性的法的定义之后,一方面肯定“其中大都包含有合理因素,有的还包含有真知灼见”,但另一方面又对它们批判道:“但由于历史的、阶级的、科学发达水平的或其它的局限性,对我们今天来说,它们有的失之于为剥削者法制度作论证、作辩护;有的背离科学价值(如神学论);而大都失之于在方法论上有根本缺陷——具有片面性。”片面性就是不科学的,全面的就是科学的,也是最有价值的,这可以说是理念主义者的典型论调。 
  在这一定义中,还可以加入类似“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以保护和发展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等等众多属于法的 “属性”,只是考虑到表述的雅观才不得不忍痛割爱。当然,上述定义只是一个极端例子,但却可以反映出理念主义的定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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