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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神话及其背后的实在

  当维辛斯基在他的法定义中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和阶级意志性这几种法的重要属性时,人们就认为这个定义过于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应该加上法的物质制约性,这样才不至于陷入唯意志论;同时还应加上法的权利义务性,这样才显示出对人民权利的重视。〔7〕(P78-80)但很快有人提出这还不够,因为要使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在法的定义中还必须加上“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又认为法的制定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一国范围内事实存在的各政权,因此定义中国家的意志性应改为“政权的意志性”。〔8〕不过这显然仍没有最终使人满意,有人马上认为,法的概念不仅应包含某一层次的“法”,而且还应将国际法、教会法以及氏族社会中的公共规则包含在“法”的范围内,因此法的制定主体不能只是“国家”或“政权”,而且应该泛指“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9〕当然,这仍然不可能是最终答案。对于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传统观点,有人又继续提出质疑:“法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吗?”法应该“亦为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10〕
  上述对法的定义的探求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他们都试图得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要求适用于法的所有类型,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本质的普遍特性。这种对法定义普遍性的追求可以说是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典型体现。首先,他们都相信可以找到一个普适性的、全面反映法本质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可以适用于法的所有种类、揭示法的所有重要特征。但黑格尔从关于法理念的完美性出发早就警告“市民法中的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11〕(P2)。因为生活在经验世界的人们永远也不可能具备上帝般的眼睛,能够同时洞察事物的一切方方面面。因此人的局限性注定了任何时候人们对法的认识都只能是片面的、暂时性。其次,理念主义的观念使得他们都抱有这样一个共识:越是全面的法定义越是接近法的本质,所以越是全面的定义就越具有科学性因而也越具有普遍意义。但问题是人们生活的世界是具体的世界,这种所谓“科学的”深刻认识并不见得必然就最具普遍意义。对人们最有意义的不一定是关于事物的“所有的”或“深刻的”知识,而往往是对某些具体(可能是表面的)知识的具体运用。在具体的特定的生活时刻,事物某一或某几方面的“片面”知识对特定的问题或许就已经足够了。因此那种对大而全法定义的追求既体现了一种对认识能力的自负,也体现了对知识所谓“科学性”的自负。
  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只有揭示了法的各个方面所有重要属性的法的定义才具有科学性、因而对人们也最具价值,[③]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下述法的定义一定更科学更有意义:法是由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首先或主要体现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者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公共权力机关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特点的各种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④]但事实却并不见得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像“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样的定义或许也就足够了,因为一般的人可能只关心他们生活于其中的“国家”的法是什么,法与其类似的道德、团体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之类的区别怎么样,并不见得像理念主义者那样会对所有的“法”以及它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都感兴趣。人们可能只想了解直接影响他们生活的国家的法是什么,但理念主义者却要告诉他们包括遥远的氏族社会的“法”和从未见过为何物的“教会法”在内的所有的“法”是什么;人们可能只感兴趣的是法与道德的区别,但理念主义者却仍试图告诉他们法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这种“科学回答”的方式就好像当一个人问“你是谁”时,回答却是“我是居住在大城市、从事自由职业的、有自己生活理想的中国人”一样,回答是全面的,但对于所针对的问题却可能是无意义的。对于特定情境下的特定问题,所谓“片面的”法的定义或法的本质并不一定就是不科学的或不好的,事实可能恰恰相反,正因为它的“片面性”才更加显示出对人生活中面临的特定问题的意义。“法是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于“国家法律与我们生活中的道德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已经是有直接意义的回答了,而完全没必要再增加“物质制约性”、“阶级意志性”之类在此不能显示任何意义的“属性”;霍姆斯法官认为法律是“法官对事实上将做些什么的预测”,这个“片面的”对法本质的揭示对于说明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在现实生活表现的不确定性方面却极具说明力,但那个大而全的“科学的”定义对这个问题却完全无能为力。
  上述理念主义本质观和定义观信奉的是卡尔· 波普所谓的“整体主义”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方法论认定人们可以通过同时对一共名之下的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进行研究,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认识事物的结果才可能是全面的也是科学的认识。但问题是事物的整体具有几乎无限多方面的联系,而人们对事物的观察和认识总是有目的性的和有选择性的,“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个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12〕(P61)人的局限性和目的性决定了人们只能并且也只会选定有兴趣的事物的某些方面进行研究。人们既不具备上帝般的“全视角”,也不可能同时对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感兴趣,因此某一阶段人们对事物的“片面”认识是无可避免的,但是其对生活的意义仍可以是实实在在的。其实,理念主义本质论者追求的大而全的法的定义也只是众多视角中的一个;它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试图使法这个类概念涵盖尽可能多的法的种类,使法的定义尽可能多地反映法与其它事物的联系。这种追求对于以此种追求本身为目的人是有意义的,但对那些只想了解法的某一种、了解法的某一方面的人却又可能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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