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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既判力

  3.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主要有:
  (1)法定当事人变更中,退出诉讼的原当事人。
  (2)本案最后辩论终结后,诉讼承继人。即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比如当事人的继承人、债的受让人等。承继人既然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就应接受对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拘束。
  (3)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或者占有该财产的人。比如,破产管理人等。若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作为实质诉讼当事人,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作出的确定判决,则其既判力及于破产管理人等。
  (4)诉讼担当中,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在诉讼担当中,破产管理人等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而得到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及于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
  (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民事诉讼著述多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通常是判决主文部分。在直观上,判决主文是对“诉讼请求”的判断。但是,实质上,判决主文是指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即判决结论部分。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所以是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主要是因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诉讼救济的实体事项,是诉讼请求的基础,并且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法院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作出最终判断即意味着法院审判完该诉,可据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多讼”或“一事再理”。那么,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也随之不得再被提起和再被审判。
  2.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
  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确定判决对案件实体事实的确认,原则上没有既判力,只有预决效力或争点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判决理由也具有既判力,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比如,法院对被告诉讼抵销抗辩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但是被告诉讼抵销在获得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则具有既判力。
  原告A请求被告B偿还借款30万元,在诉讼中B则抗辩A欠己10万元并主张抵销这10万元;如果B抵销抗辩成立,判决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具有既判力,即B对自己已经抵销10万元的债权,不得提起诉讼。若允许B就该1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B可能胜诉,则意味着B从A处共得到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并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裁判。
  应当注意,诉讼抵销成立的,判决仅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具有既判力。如果法院没同意抵销的,则应当允许被告就未抵销的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抵销只不过是被告抗辩或防御方法而已[17],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虽不一定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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