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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既判力

  法谚云:“判决是法律的格言(Judicium est quasi juris dictum)”,“应被作为真理来接受(Judicium simper pro veritate accipitur)”。遵行确定判决,或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
  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正是这些根据,体现了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维护公益的意义。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如下主要根据和意义:
  (1)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既然在诉讼中已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机会,那么当事人在已经获得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其承担,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而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2)通过个案确定判决来维护法律和诉讼的安定性。既判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多次起诉和禁止作出矛盾裁判。若允许任意变更或撤销确定判决,则使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关系和国家法律规范及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
  (3)通过个案确定判决来维护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法院判决是国家法院按照正当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关系作出的最终结论,体现了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若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软弱无力,允许任意变更或撤销确定判决,则必然损害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
  (4)实现诉讼目的和提高诉讼效率。法院确定判决能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确定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则意味着同一纠纷往往可以经过多次诉讼审判,势必造成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5)维护人权。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案件受到两次侵扰(Nemo debet bis vexari pro una et eadem causa)。”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纠纷而受到多次起诉和审判。因此,就同一纠纷而言,既然经过正当程序审理并由国家法院作出了确定判决,就不得将同一被告多次拉入诉讼程序。
  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如上根据和意义,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
  三、既判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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