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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既判力

  既判力包含着实体内涵(或性质)和程序内涵(或性质)。实体内涵主要体现为,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判断(所以既判力被称为实质确定力),并且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对相关的后诉作出判决。程序内涵主要体现为:对于既判的案件,当事人不二讼或法院不再理,并且若后诉判决与正确的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则可适用再审程序。
  (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讼与一事不再理中的“事”,主要是“诉”或“案件”之意。一事不二讼与一事不再理本质相同,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是一事不二讼,从法院的角度说是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二讼或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有:(1)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若再行起诉则法院不予受理[3];(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若再行起诉法院则不予受理。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重合效力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但是,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系属效力不为既判力所包含,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为一事不再理所没有。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本书持交叉说,此外还有同一说和区别说。同一说认为,既判力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4]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5]
  (三)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及其纠正
  1.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在我国,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主要有:
  (1)我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6]、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终结审级程序的判决,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相应的审级程序结束。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在我国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终局判决和二审终局判决。在实行三审制的国家和地区,终局判决还包括三审终局判决。
  一审程序结束所作出的判决即一审终局判决,换言之,一审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一审程序结束;二审程序结束所作出的判决即二审终局判决,换言之,二审终局判决一作出即意味着二审程序结束。
  (2)既判力的扩张: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原先,既判力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张化现象,其表现之一是将既判力由法院判决扩张到其他法律文书,如支付令、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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