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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民事诉权

  至于诉讼代理,并非民事诉权的移转,只是当事人的某项诉权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行使而已。
  (三)民事诉权的消灭
  就特定的或具体的民事纠纷而言,其诉权的消灭,在我国主要有以下情形:
  (1)已经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即已被合法提起诉讼或处于诉讼过程中);
  (2)法院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包括原告胜诉判决和败诉判决);
  (3)我国法院已经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
  (4)已经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比如法院调解书、法院支付令、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
  (5)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的;
  (6)撤诉后,法律规定不得再起诉的;
  (7)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拥有到期债权时,在强制执行中,法院依法裁定执行该债权的,对该债权,被执行人没有诉权。
  三、民事诉权的保护
  保护民事诉权是当代法律和诉讼程序追求及改革的目标之一。在强调保护民事诉权的同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又必须予以有效规制。比较而言,保护诉权是主要方面,规制诉权滥用不应阻碍诉权的合法行使和充分保护。下文简要地从制度层面和实务层面探讨民事诉权保护问题。[6]
  (一)在制度层面保护民事诉权
  与民事诉权紧密相关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须是能够促进正义的良法,当事人才愿意并能够利用其实现权益。
  我们应当肯定宪法的可诉性,即宪法规范应当作为司法裁判规范,并且当事人能够通过宪法诉讼来保护其受到侵害的诉权。
  民事实体法应具有可诉性,也应是裁判规范,使当事人能够依据实体法规范行使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7];民事实体法还应具有合理性,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比如民事实体法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强者,则有利于受害的弱者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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