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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民事诉权

  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jus,ibi remediun)”,“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同时,也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将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旨在从宪法的高度来保护诉权,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
  法律平等原则当然也包括了国民平等享有诉权的内容。当发生了特定的民事纠纷需要诉讼救济时,纠纷双方平等享有具体诉权,请求法院解决纠纷。对于特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而另一方自愿不行使诉权的,就不能否定诉权的平等享有;双方同时或先后行使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接受一方而否决另一方,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诉权是不平等享有的。
  宪法及其理论中,有的将诉权(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刑事诉权等)理解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列入国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的政治基本权利之列;有的把诉权作为司法受益权或者消极的司法受益权。[2]民事诉权理论中,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具有新的品质。[3]
  与诉权“宪法化”的同时,诉权的另一发展趋势是诉权的“国际化”,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将诉权与接受裁判权、获得法院裁判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等相融合的认识。比如,一些人士将诉权理解为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等,其内涵主要是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这种认识也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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