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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议民事诉讼价值

  (2)程序价值或民事诉讼程序及其原理有其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及评价标准,不完全不受实体法的影响。比如,法庭辩论程序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抗辩方式;英美法系陪审制度自13世纪正式形成一直沿用至今;法官中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等,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
  (3)实体法往往只注重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用除了考虑如何充分、及时实现实体法目的以外,还要考虑程序因素,比如当事人使用诉讼程序所支出的成本和国家的审判资源等。
  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例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四)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间的冲突与权衡
  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比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择其重,两害相比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21]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必然内涵,“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22]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和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同时,在维护程序价值的原则下,通过设置法定程序途径来纠正个案实体的不公正,比如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来纠正实体不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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